(2015)乌前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凯与刘福新、刘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刘福新,刘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张凯,男,28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先锋镇。委托代理人林俊茂,系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新,男,35岁,汉族,现羁押于包头市监狱。委托代理人刘琴,系刘福新的姐姐。被告刘琴,女,41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2015年1月7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张凯诉被告刘福新、刘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秀丽于2015年4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俊茂、被告刘琴、被告刘福新的委托代理人刘琴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案情复杂,同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9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俊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福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琴、被告刘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刘福新向我借款7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据1份,约定被告刘琴为担保人,2014年6月份左右我联系不到被告刘福新,同年12月10日向被告刘琴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福新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刘琴对借款7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送达应诉时被告刘福新辩称,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25000元,共计70000元,所以出具了70000元的借据。被告刘琴辩称,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共计70000元,所以写了70000元的借据。其余的我不清楚,我给这笔款做了担保。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3年12月18日借据1份,要证实被告刘福新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2014年12月18日前还清,被告刘琴为担保人的事实。原告张凯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刘福新、刘琴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刘福新、刘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借据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出示2015年8月7日与被告刘福新做的询问笔录1份,内容为被告刘福新认可借据的真实性,但是认为借款70000元中有25000元的利息。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内容不认可,认为本金是68000元,利息是2000元。被告刘琴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借款70000元中有25000元的利息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之前,被告刘福新向原告张凯借款68000元,2013年1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福新欠原告借款68000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刘福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其中借款本金68000元,借款本金68000元2013年12月18日之前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为2000元(68000元×25‰÷30天×35.3天)],共计70000元,未约定月利率,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由被告刘琴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期间。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20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刘福新向原告张凯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刘福新借款后,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福新未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福新给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可借款本金为68000元,被告刘福新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对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刘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及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刘琴依法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刘福新追偿。对被告刘福新辩称借款本金为45000元、剩余25000元是利息和被告刘琴辩称借款本金为50000元,剩余20000元是利息的辩解意见,二被告的陈述相互矛盾,且二被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刘福新、刘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凯借款本金68000元及2013年12月18日之前的利息1600元(68000元×20‰÷30天×35.3天)并支付借款本金680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7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琴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福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秀丽人民陪审员 高梅花人民陪审员 郑新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丹儒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