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蕴生、詹雪梅、刘峰诉刘平、肖慈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1530号原告刘蕴生,男,192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辜予,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雪梅,女,196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辜予,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峰,女,1987年9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辜予,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平,男,198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吴良金,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慈华,男,1975年9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兴路中段新美帝景1号楼1-2楼。负责人胡明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斌,男,1990年9月3日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蕴生、詹雪梅、刘峰诉被告刘平、肖慈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蕴生、詹雪梅、刘峰委托代理人辜予,被告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良金、被告肖慈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系死者刘新贵近亲属。2015年3月29日,刘新贵驾驶川C47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荣县旭阳镇徐家塘村3组路段在绕道被告刘平驾驶的川CU13**号轻型厢式货车过程中与道路右前方行人相撞,造成刘新贵受伤后经荣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就刘新贵死亡赔偿协商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刘新贵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事相关费用、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66432.82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蕴生、詹雪梅、刘峰身份证、户口薄;2、刘平驾驶证、川CU13**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3、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荣公交认字(2015)第51032120150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荣县旭阳镇人民政府、荣县旭阳镇星星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5、劳动合同书、石河子市建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农民工计薪卡、石河子市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6、刘新贵身份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死亡证明、荣县公安局(荣)公(物)鉴(法病)字(2015)060号鉴定文书;7、荣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死亡记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护工队派工单;8、成都苑东药业有限公司证明两份;9、丧葬费用清单及发票;10、车辆信息登记表。被告刘平辩称:被告刘平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平的行为符合有关规定,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川CU1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应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所诉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庭审中,被告刘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平身份证、驾驶证;2、川CU13**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保险单;3、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自联立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荣公交认字(2015)第51032120150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肖慈华辩称:被告肖慈华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CU13**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被告肖慈华。事故发生时,川CU1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应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所诉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庭审中,被告肖慈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肖慈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川CU1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应据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前刘新贵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亦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所诉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保险条款。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死者刘新贵系荣县旭阳镇村民,自2014年1月起在新疆石河子市城镇居住、务工。川CU13**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被告肖慈华。被告刘平系被告肖慈华驾驶员。川CU1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7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2015年3月29日,刘新贵驾驶川C47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吴文芳等于荣县旭阳镇徐家塘村3组路段,在绕道通过右侧停放由被告刘平驾驶的川CU13**号轻型厢式货车过程中,与道路右前方行人刘秀英等相撞,造成刘新贵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后,刘新贵经荣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5月11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荣公交认字(2015)第510321201500417号认定书认定:刘新贵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崇文等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刘新贵父刘蕴生生于1927年10月1日,刘蕴生婚后育五子、女,在世为刘惠容、刘新贵、刘新民、刘新洪四子女;原告詹雪梅、刘峰系刘新贵妻、女。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非基本医疗费按医疗费总额的18%即3010.39元剔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724.37元、护理费80元(80元/天×1天)、死亡赔偿金510153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20年=487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蕴生22533元以原告诉请金额为限)、丧葬费22848.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元(酌定),共计571805.87元。本院认为:1、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平的行为违反了有关安全法律、法规,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平履行被告肖慈华驾驶员职务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肖慈华承担。被告肖慈华应对三原告所诉赔偿承担相应责任;2、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川CU13**号轻型厢式货车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应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的损失首先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人应承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3、死者刘新贵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刘新贵死亡后,原告刘蕴生、詹雪梅、刘峰以权利人诉请的各项损失,除财产损失未有证据证明不予确认外,其他合法损失,本院依法确认;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川CU13**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蕴生、詹雪梅、刘峰各项损失113571.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蕴生、詹雪梅、刘峰各项损失136567.2元,共计250138.68元;被告肖慈华赔偿原告刘蕴生、詹雪梅、刘峰各项损失903.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川CU13**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蕴生、詹雪梅、刘峰各项损失250138.68元;二、被告肖慈华赔偿原告刘蕴生、詹雪梅、刘峰各项损失903.12元;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蕴生、詹雪梅、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5元,减半收取2613元,由原告刘蕴生、詹雪梅、刘峰负担1829元,被告肖慈华负担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邦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