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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行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艳英与肥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英,肥乡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曲行初字第00030号原告张艳英。委托代理人李章安,系任丘市外贸局驻秦皇岛办事处主任。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住所地:肥乡县肥乡镇广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潘继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董献林,系肥乡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李国超,系肥乡县公安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樊江涛,系肥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干警。原告张艳英不服被告肥乡县公安局肥公(城)行罚决字(2015)0004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行辖字第19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由本院管辖。原告张艳英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艳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章安,被告肥乡县公安局负责人董献林、委托代理人李国超、樊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以原告张艳英于2015年1月1日在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扰乱了公共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1月2日对原告张艳英作出肥公(城)行罚决字(2015)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艳英行政拘留十日。被告肥乡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5年1月2日门临堂、马栋对原告的询问笔录;2、2015年1月2日门临堂、马栋对胡洪波的询问笔录;3、2015年1月1日17时48分北京市西城分局对原告的训诫书;4、原告户籍证明一份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被告同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此作为对原告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张艳英诉称,因我控告被告违纪违法滥用职权,我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无果,我到中南海新华门向府右街派出所寻求帮助,府右街派出所将我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进行登记,被告将我接回后于2015年1月2日决定对我拘留10日。该处罚决定;1、程序违法,被告没有管辖权;2、事实不清没有证据;3适用法律错误,中南海及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不是公共场所;4、该处罚决定被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反信访纪律。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肥公(城)行罚决字(2015)0004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肥乡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日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书及相关案例文书,领导讲话报纸摘要等,以证明自己被处罚的事实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予撤销。被告肥乡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证据有违法嫌疑人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2015年1月1日对张艳英的训诫书;二、我局引用法律条款没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贰佰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该案中中南海地区属于其他公共场所,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上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上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在中南海附近上访其行为已构成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且是第二次,情节较重;三、我局办案程序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我局作为原告的居住地公安机关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依法维持我局的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肥乡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日作出的肥公(城)行罚决字(2015)0004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自己被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等相关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艳英于2015年1月1日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同日由肥乡县肥乡镇工作人员将其从北京接回后,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作出肥公(城)行罚决字(2015)0004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拘留十日,现已执行完毕。另查:原告张艳英于2014年9月7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被告肥乡县公安局拘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等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原告张艳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违反了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属违法行为。且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情节较重。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张艳英诉称被告无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被告作为原告的居住地公安机关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告张艳英又称被告对其处罚其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贰佰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该案中,中南海地区属于其他公共场所,故被告对其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张艳英又称其没有违法事实、被告对其处罚程序违法,被告滥用职权违反信访纪律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张艳英要求撤销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作出的肥公(城)行罚决字(2015)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艳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艳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英审 判 员  王玉新人民陪审员  邱少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晶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