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商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渚支行与宜兴市驰宇机械厂、任志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渚支行,宜兴市驰宇机械厂,任志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186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渚支行,住所地宜兴市西渚镇西渚路86号。负责人吴永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包杰、贾彬,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驰宇机械厂,住所地宜兴市西渚镇西渚村。投资人任志忠,该厂厂长。被告任志忠。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渚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宜兴市驰宇机械厂(以下简称驰宇厂)、任志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驰宇厂、任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11月28日,农商行与驰宇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驰宇厂向农商行借款197万元。同日,驰宇厂与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房产土地抵押给农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由任志忠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农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驰宇厂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驰宇厂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97万元及期内欠息(以19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按年利率9.3%计算)、逾期罚息(以19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3%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3%再上浮50%计算),以及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5000元;2、对前述第一项债务,农商行有权以驰宇厂提供抵押的宜他项(2012)第XXX号他项权证下的土地使用权,宜房他证张渚字第X**、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他项权证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农商行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任志忠对驰宇厂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驰宇厂、任志忠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农商行与驰宇厂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农商行根据驰宇厂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驰宇厂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197万元的贷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四条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限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事项均构成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合同第十七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农商行与驰宇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驰宇厂愿意以房产、土地为该厂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97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并对将来产生的超过前述约定债务最高本金余额范围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应付的费用。后双方办理了驰宇厂名下坐落于宜兴市西渚镇西渚村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其中他项权证号为宜他项(2012)第602128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债权金额为18万元,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宜房他证张渚字第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的房屋登记债权金额分别为67万元、6万元、12万元、47万元、5万元、42万元)。同日,农商行与任志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任志忠自愿为驰宇厂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97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并对将来产生的超过前述约定债务最高本金余额范围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五条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2012年12月5日,农商行向驰宇厂发放贷款19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执行年利率9.3%。驰宇厂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其余本息均未归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55000元。又查明:驰宇厂系任志忠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委托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驰宇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任志忠未履行保证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因驰宇厂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故农商行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主张借款本金及期内欠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因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故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农商行有权对驰宇厂提供的抵押财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驰宇厂系任志忠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如驰宇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任志忠应以个人财产予以继续清偿。现农商行已选择任志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任志忠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驰宇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驰宇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渚支行借款本金197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19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按年利率9.3%计算)、逾期罚息(以19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3%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3%再上浮50%计算)。二、宜兴市驰宇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渚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55000元。三、对宜兴市驰宇机械厂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渚支行有权以宜兴市驰宇机械厂提供抵押的宜他项(2012)第XXX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和宜房他证张渚字第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分别在18万元、67万元、6万元、12万元、47万元、5万元、42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任志忠对宜兴市驰宇机械厂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3元,减半收取126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27元,由驰宇厂、任志忠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驰宇厂、任志忠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驰宇厂、任志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艳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