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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零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成九娣与彭善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九娣,彭善生,彭爱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零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成九娣,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罗海龙,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李胜辉,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善生,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卿敬楷,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爱国,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彭天明,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系被告彭爱国之兄(特别授权)。原告成九娣与被告彭善生、彭爱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了彭爱国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少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晓亮、人民陪审员龙路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娟担任记录。原告成九娣的委托代理人罗海龙、李胜辉,被告彭善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卿敬楷、被告彭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九娣诉称:2012年8月29日9时4分,原告的丈夫罗哲军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从永州市零陵区梳子铺乡里洞村往原梳子铺乡人民政府方向行驶,行经里洞村路段下坡时会车,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彭爱国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搭乘其母唐先娥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的湘M0X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罗哲军当场死亡,彭爱国、唐先娥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彭善生系湘MOX9**车的车主,但未依法办理交强险,交强险应先行赔偿的110,000元,应由当时负有交纳交强险法定义务的车主承担。被告彭善生辩称:一、这起事故与他没有关系,因为湘MOX9**摩托车他已于2011年6月14日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彭爱国,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而已,车辆已归被告彭爱国所有和使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车辆已依法转让,他对该起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就该起交通事故已打了官司,法院已判决被告彭爱国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可能就该项损失再次提出赔偿,否则,造成重复赔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爱国辩称:一、原告已于2013年8月7日起诉了他,法院并作出了生效判决(2013)零民初字第982号,本次又要他参与诉讼属于重复立案、重复审理,法律规定同一案件不能审理二次;二、原告要求他赔偿的损失已经作了判决,不能第二次再作判决;三、原告对他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因此,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9时4分,原告成九娣的丈夫罗哲军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从永州市零陵区梳子铺乡里洞村往原梳子铺乡人民政府方向行驶,行经上述地点时,因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未让上坡的车辆先行,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彭爱国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搭乘其母唐先娥的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的湘M0X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彭爱国、唐先娥受伤,罗哲军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10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哲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爱国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先娥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之子罗海锋对此认定结论不服,提出复核。2012年10月12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针对复核申请,作出复核结论认为: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零公交认字(2012)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事后,原告成九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3年8月7日起诉被告彭爱国,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零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彭爱国赔偿原告成九娣各项经济损失61,759.46元(该案已生效,且原告成九娣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彭爱国和唐先娥作为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又起诉成九娣,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零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判令由成九娣赔偿彭爱国各项经济损失69,178元和唐先娥各项经济损失8098.87元(该案也已生效)。2014年9月3日,原告成九娣就机动车交强险未得到赔偿部分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彭爱国所驾驶的湘MOX9**摩托车和罗哲军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均没有购买交强险;被告彭善生系湘MOX9**摩托车的法定登记车主;原告成九娣系死者罗哲军之妻,双方育有三子,现均已成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国于2006年7月1日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强制保险,交强险的全称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及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损伤、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被告彭爱国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因为交强险是国家规定必须投交的强制性保险,故被告彭爱国对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曾于2013年8月7日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提起民事诉讼时,对于应予先行赔付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应当一并起诉,但原告当时并没有提出该项诉请,所以原告在本案中再次就交强险赔偿而单独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成九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少阳审 判 员  蔡晓亮人民陪审员  龙路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