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又名宁豆某)。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天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宁某因毒瘾发作便在周至县马召镇西富饶村乱转伺机作案,当发现被害人杨胜某家中无人时,便从杨胜某家后院墙通过窗户爬进二楼,然后下到一楼西边卧室,用一根铁棍将卧室的木柜撬开,发现柜子里有一个手提包,便将手提包内的14000元全部偷走,之后宁某将偷来的6000元用于吸毒及个人开销。案发后宁某又主动退还了被害人杨胜某家14000元,并取得谅解。又查明,被告人宁某是在公安机关不知其盗窃的情况下,在母亲的陪同下去被害人家中主动认错,退还了被盗的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表、尿液检验报告、宁某的户籍证明、谅解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入户盗窃、因吸毒而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前在其母亲的陪同下主动到被害人家认错并退还盗窃的1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春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凌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