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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应建军与唐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建军,唐金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922号原告:应建军,经商。被告:唐金国。原告应建军诉被告唐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建军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3月30日发生锌合金业务往来,约定送货地点为义乌市城西街道塘下郑村,原告如期交货,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04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唐金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唐金国于2014年3月28日日向原告应建军购买锌合金238.2公斤计货款3430元,于2014年3月30日购买锌合金806.8公斤计货款11618元,共计货款15048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送货单二份等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应建军与被告唐金国间存在锌合金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048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损失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应建军锌合金货款150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唐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5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晗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经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