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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程广臣与谢献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广臣,谢献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44号原告程广臣。委托代理人杨宝鹏,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献武。原告程广臣与被告谢献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广臣的委托代理人杨宝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献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广臣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从我处买水泥,欠水泥款10000元,并出具了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水泥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献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献武购买原告程广臣的水泥,于2013年9月21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水泥款1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谢献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根据民诉法规定,视为放弃了质证及答辩等相应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双方在履行口头买卖合同后,经过结算欠原告水泥货款的事实,被告买受原告水泥后,未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所欠货款,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献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程广臣水泥货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谢献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