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5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精华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5810号罪犯黄精华。现在广西区柳城监狱服刑。广西上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精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5年8月29日以(2015)柳城狱减字第323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黄精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黄精华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精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获奖励分109.3分,并被评为2014年度优秀学员(已折分)。原判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罪犯黄精华已于2015年4月15日缴纳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黄精华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精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精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2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李玲代理审判员段静人民陪审员余建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欧传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