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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465号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宇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喻日光,刘传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由书记员罗雨侬担任记录。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娄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以双方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3年开始一直分居。判决后,双方感情并无改善,无任何和好之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用。原告刘某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信息资料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李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小孩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娄星区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之后,夫妻感情并无改善的事实;(2)原、被告自2013年初便分居的事实。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离婚对小孩李某乙的成长不利,哪怕法院判决离婚,其也不愿意让原告带小孩,但其尊重法院的判决。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结合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李某乙,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总怀疑原告在外行迹不轨,其又将主要精力用于与其姐姐合伙做批发生意,忽视对原告及小孩的关心、照顾,对家庭未尽到责任,致使夫妻双方发生争吵,双方自2013年年初便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无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于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在婚后对原告刘某缺乏信任,对家庭未尽责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缝,被告应负主要责任;自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无丝毫改善,反而矛盾加深。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李某乙平日主要随原告生活,另相较被告而言原告的经济环境等更适宜抚养,更有利于李某乙的成长,故婚生小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李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李某甲支付抚养费500元/月直至李某乙成年;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宇容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雨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