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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林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王家祝与徐其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祝,徐其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王 家 祝 与 徐 其 兰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珲林民初字第51号原告王家祝,男,1963年12月3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张凤兰,女,1964年7月28日生,系王家祝妻子。被告徐其兰,男,1979年4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珲春市。原告王家祝诉被告徐其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其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建材商店购买了彩钢瓦,价款共计5200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写下欠条,并保证于2014年5月15日前全部给付。到期后被告仍没有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份给付了1000元,余款仍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2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徐其兰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2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王家祝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徐其兰在原告经营的建材商店购买了彩钢瓦,价款共计5200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书写欠条并保证于2014年5月15日前给付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2014年7月份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货款,余款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口头订立合同,合同订立当日由被告提走标的物,并约定价款及支付时间,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被告未给付原告全部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其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家祝货款42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其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刘银铎审 判 员  魏广前代理审判员  朴哲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文花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