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执字第2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屠爱军,陈晓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29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负责人:逯军。被执行人屠爱军。被执行人陈晓梅。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平安公证处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巴平执字第2号公证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屠爱军、陈晓梅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五原街88号鼎程批发市场8-0-112和8-0-212号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号2011-0012511、2011-0012512)。二、被执行人屠爱军、陈晓梅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屠爱军、陈晓梅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屠爱军、陈晓梅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郝永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解凯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