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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株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万载县鑫佳实业有限公司与施晓明、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载县鑫佳实业有限公司,施晓明,吕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株民初字第258号原告:万载县鑫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卫成。委托代理人:刘剑伟。被告:施晓明,男。被告:吕英,女。原告万载县鑫佳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施晓明、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剑伟、被告施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施晓明与原告有过业务往来,于2014年9月以生意周转出现资金困难为由与原告联系要求借款40000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施晓明之妻被告吕英到原告处代其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本被告承诺只是短期借款,而今已近一年,两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施晓明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吕英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被告施晓明与原告商定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吕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万载县鑫佳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正借款人:吕英代施晓明”。借条上还有“账号吕英XXXXXXXXXXXXXXXXXXX”字样。同日,原告通过万载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吕英上述账户打入400000元。之后,两被告并未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施晓明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万载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施晓明向原告借款,并由其妻子被告吕英出具借条和接受借款,那么两被告实为共同借款人,依法应当共同返还借款。涉案借款并未约定期限,则原告提起诉讼后两被告应当返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吕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晓明、吕英返还原告万载县鑫佳实业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施晓明、吕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钟敢审 判 员  蔡军如人民陪审员  宋子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惠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