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识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经巫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祖夔,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瑞、杨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祖夔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张某某屋前的承包地里因地界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张某某持木棍将王某某左前臂打伤。经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张某某赔偿了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指认笔录、照片、巫溪县渝溪医院诊断证明书、损伤程度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领条、谅解书,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张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具体案情,本院决定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泉审 判 员 夏顺平人民陪审员 张德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小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