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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淑美与青岛公交集团奔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美,青岛公交集团奔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362号原告王淑美。委托代理人王增旭,青岛市南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奔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开波。委托代理人管砜。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职务总经理。原告王淑美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奔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巴士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增旭,被告奔腾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开波、管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保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12时许,在市南区广西路与青岛路路口,被告奔腾巴士公司职工李阁驾驶鲁B号公交车将原告撞伤。原告昏迷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受伤十三处,伤情严重。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奔腾巴士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青岛分公司承保,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8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18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261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奔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奔腾巴士公司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35万余元,已超过投保额度。经被告奔腾巴士公司申请,被告太保青岛分公司已赔付20106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商业险赔付医疗费80000元,财产损失1060元(事故另一方车损),其中上述款项中的200000元已支付被告奔腾巴士公司。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2014年7月13日12时许,被告奔腾巴士公司职工李阁驾驶鲁B号公交车沿广西路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处,适遇原告由广西路北向南经人行横道线横过至此,公交车将原告撞伤。原告昏迷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受伤十三处,伤情严重。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奔腾巴士公司驾驶员李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4年12月22日,住院三次共162天,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等。原告住院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318元。被告太保青岛分公司已就本案事故向被告奔腾巴士公司进行理赔,现已理赔完毕。3.2014年5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泛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泛海名人酒店分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原告为该酒店从事洗碗工岗位,协议期一年,月均工资2008元。青岛市市立医院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2个月。4.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7月21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原告王淑美共计有四个伤残:(1)外伤性脑脊液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2)胸椎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3)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4)眼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无护理依赖,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5、肇事鲁B号公交车系被告奔腾巴士公司所有,肇事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太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但未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案所涉及的全部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奔腾巴士公司的肇事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被告太保青岛分公司已对被告奔腾巴士公司就本次事故进行了全额理赔,故被告太保青岛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奔腾巴士公司承担。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案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13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住院期间162天加出院医嘱60天,原告月均工资为2008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本院酌情支持14859元(2008元/30天*222天);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48145.12元(38294元*18年*3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272562.12元。被告太保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公交集团奔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淑美各项损失272562.12元。二、驳回原告王淑美对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淑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5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承担327元,由被告奔腾巴士公司承担6988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伟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路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