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阎红芳、丁卓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龚德亮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阎红芳,丁卓,丁丽,史小姣,龚德亮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负责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安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红芳,个体经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卓,在校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丽,务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小姣,农民。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大红,天门市皂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东平,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天门市皂市镇李场信用社职工,住天门市皂市镇李场信用社宿舍。原审被告:龚德亮,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汽车修理,住公安县狮子口镇荷保湾村*组。委托代理人:张官涛,男,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公安县狮子口镇解放街。上诉人国网湖北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阎红芳、丁卓、丁丽、史小姣、原审被告龚德亮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网湖北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静、刘安静,被上诉人阎红芳、丁卓、丁丽、史小姣的委托代理人史大红、阎冬平,被上诉人龚德亮的委托代理人张官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阎红芳、丁卓、丁丽、史小姣诉称,受害人丁孝祖在江南高速公路从事石料拖运工作。2014年9月23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因其驾驶的鄂A×××××牌号自卸货车轮胎穿孔,就前往龚德亮开办在公安县狮子口镇景阳冈村四组的汽车修理厂补胎。按照龚德亮的要求,受害人丁孝祖在修理厂前面的道路上停车后,用车载升降机顶升车厢,准备取备胎。鄂A×××××牌号自卸货车车厢在向上升举过程中,不慎碰到国网湖北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架设在车厢上方的10KV高压电力线,受害人丁孝祖当场被电击身亡。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在高压电力保护区人员频繁穿越的地带没有依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对龚德亮在高压电力保护区内开办修理厂的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予以阻止。龚德亮明知修理厂上方有高压线不但不告知,反而指示受害人丁孝祖在高压线下停车并卸取备用轮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龚德亮的行为与受害人丁孝祖的死亡均存在因果关系。请求判令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龚德亮连带赔偿阎红芳、丁卓、丁丽、史小姣全部损失525140元的70%,计367598元。一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辩称,阎红芳、丁卓、丁丽、史小姣所称涉案高压线路属该公司所有和管理。受害人丁孝祖作为成年公民,未经电力部门批准,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用车载升降机作业,违反了法律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设置标志并监管线路是电力管理部门的义务。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经现场勘测,事发地点导线距离地面最小距离为7.2米,符合相关规定。综上,该公司在受害人丁孝祖触电死亡事故中没有过错,该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被告龚德亮辩称,受害人丁孝祖将车停在距离修理厂二十米的地方卸备胎准备来该修理店换胎,龚德亮事先不知情,更不存在受害人丁孝祖是按照龚德亮的要求去操作升降机而导致触电死亡的事实。在受害人丁孝祖触电死亡的过程中,龚德亮没有任何过错,对阎红芳、丁卓、丁丽、史小姣的损失,龚德亮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认定,受害人丁孝祖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2014年9月23日上午,受害人丁孝祖在公安县狮子口镇“湖北江南高速公路公安段”拖运石料过程中,因驾驶的鄂DAL52**牌号自卸货车车胎破损,遂前往该镇景阳冈村四组龚德亮开办的修理厂补胎。上午8时30分左右,受害人丁孝祖将鄂DAL52**牌号自卸货车停放在龚德亮开办的修理厂门前道路上,为方便拿取自卸货车货厢内的备胎,受害人丁孝祖将驾驶室的货厢升降开关打开,将货箱慢慢升起,自己走到货箱后墙板下准备取胎,货箱顶部升起后,不慎触碰到横过公路的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所有的“狮子口变电站10千伏群兴线荷葆湾支线”高压线,电流通过货箱击倒了在货箱后面准备取胎的受害人丁孝祖,受害人丁孝祖当场身亡。龚德亮在家听到门前有人“哎呀”一声,马上与其邻居陈某等人到事故现场施救。随后赶来的受害人丁孝祖的同事廖某乙用铁锹将驾驶室内地升降开关关掉并放下货箱后报警。本次事故发生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组织电力工程人员对“狮子口变电站10千伏群兴线荷葆湾支线”高压线对地垂直距离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为7.2米。“狮子口变电站10千伏群兴线荷葆湾支线”高压线下道路一侧种植有树木,事故现场没有设置电力设施保护区警示标志。另认定,受害人丁孝祖,男,汉族,1972年12月12日,原居住地为湖北省天门市皂市镇叶子村七组。2009年离开原居住地居住在该镇李场社区,从2006年4月开始从事个体运输直至因本案事故死亡。受害人丁孝祖与阎红芳系夫妻关系,受害人丁孝祖与丁卓系父子关系,受害人丁孝祖与丁丽系父女关系,史小姣与受害人丁孝祖系母子关系。史小姣与丈夫丁生威(已病故)结婚后,育有长子丁金发(已病故)、次子丁艮发、三子丁丙发、四子丁孝祖。史小姣现已丧失劳动能力。阎红芳、丁卓、丁丽、史小姣为本案诉讼所需,支付打印费100元。一审认为,从事高压电力经营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他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有权向高压电力经营者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综合公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丁孝祖死亡现场分析意见”及现场受害人尸体图片、事发现场照片、证人廖某甲、陈某证言,确定受害人丁孝祖系因“狮子口变电站10千伏群兴线荷葆湾支线”高压线电击死亡。受害人丁孝祖为方便拿取备胎,违反操作常规,将自卸货车货厢升起,在整个操作过程中没有观察车顶上方的安全状况,忽视了自卸货车超高带来的安全隐患。致使自卸货车货厢顶部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所属的高压线发生接触,最终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受害人丁孝祖的过失行为是造成自己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狮子口变电站10千伏群兴线荷葆湾支线”高压线距地垂直距离达七米,符合10千伏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范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承担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设置警示标识和对于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种植物予以修剪、砍伐的义务。阎红芳、丁卓、丁丽、史小姣据此要求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承担过错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阎红芳、丁卓、丁丽、史小姣没有提交受害人丁孝祖与龚德亮存在汽车修理承诺的证据,不排除受害人丁孝祖准备自行更换备胎的可能性。龚德亮开设汽车修理场所是否违规与受害人丁孝祖触电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阎红芳、丁卓、丁丽、史小姣称受害人丁孝祖开启车载升降开关拿取备胎的行为系受龚德亮指示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龚德亮不承担阎红芳、丁卓、丁丽、史小姣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适用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和产权人,应首先对阎红芳、丁卓、丁丽、史小姣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经营者责任。鉴于受害人丁孝祖在本案纠纷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受害人丁孝祖承担70%责任,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承担30%责任。受害人丁孝祖从2006年4月开始取得道路货物运输资格并以运输收入作为家庭生活开支的主要来源,从2009年开始离开原居住地到城镇居住直至本次事故死亡,阎红芳、丁卓、丁丽、史小姣诉请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可参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丁孝祖的死亡,给阎红芳、丁卓、丁丽、史小姣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30000元。阎红芳、丁卓、丁丽、史小姣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为阎红芳、丁卓、丁丽、史小姣处理本案纠纷必要支出费用,考虑到需多次往返湖北省天门市和公安县两地,酌定交通费损失为3000元。阎红芳、丁卓、丁丽、史小姣诉请住宿费损失2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阎红芳、丁卓、丁丽、史小姣诉请诉讼打印费损失100元不属合理损失,不予支持。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阎红芳、丁卓、丁丽、史小姣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58120(22906元/年×20年)元。2、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被赡养人生活费12560(6280元×6年÷3人)元。5、交通费3000元。以上损失总计人民币523040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在承责范围内赔偿1569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赔偿阎红芳、丁卓、丁丽、史小姣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6912元;二、驳回阎红芳、丁卓、丁丽、史小姣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4元,阎红芳、丁卓、丁丽、史小姣承担4770元,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承担2044元。宣判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发现场不仅有高压线,还有低压线,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丁孝祖系高压线电击死亡没有充足的证据;2、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分析意见并非鉴定结论,一审判决采信该证据难于服人;3、事发地点的高压线路离地面有7.2米,丁孝祖违规操作的车辆难以触碰高压线路;4、丁孝祖作为成年人,在明知事发地点有电线的情形下,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用车载升降机作业进行作业,维修车辆,违反了法律规定,系一种放任的故意行为;5、一审判决遗漏了丁孝祖与天浩公司系运输合同或承揽关系的事实;6、丁孝祖因本案事故死亡已经得到赔偿;7、一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误;8、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的无过错原则是错误的,即便是高压线电击,但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阎红芳、丁卓、丁丽、史小姣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阎红芳、丁卓、丁丽、史小姣负担。被上诉人阎红芳、丁卓、丁丽、史小姣答辩称:1、龚德亮在公安县公安局狮子口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证人廖某乙、陈某的证言、本案事发现场照片和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分析意见均能证明受害人系事发地点高压线电击身亡;2、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本案审理的系侵权责任之诉,丁孝祖与天浩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或者运输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4、天浩公司对受害人是否进行了赔偿,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5、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法可依。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龚德亮陈述称:1、本案事故发生后,龚德亮冒着生命危险抢救了受害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2、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阎红芳、丁卓、丁丽、史小姣提交了一份天门市社会救助证,证明的内容为阎红芳在城镇居住生活并被纳入低保的范围,证明目的是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2、阎红芳是农业户口,不可能有低保,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3、该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被告龚德亮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天门市社会救助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但是,该证据仅能证明阎红芳于本案事故发生后,取得了社会救助待遇,不能证明受害人丁孝祖生前居住和收入的事实,证明的内容与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发地点有高压线路一条和低压线路一条。高压线路距离地面为7.2米,在事发地点上空。低压线路距离地面5.3米,在事发地点(公路)的一侧。事发地点附近有一显示牌,显示的内容为:“国家电网,10KZ群兴线荷保湾1#台区支线#3”。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原审被告龚德亮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丁孝祖系高压线电击身亡是否不当;2、一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是否不当;3、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对丁孝祖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阎红芳、丁卓、丁丽、史小姣为主张受害人丁孝祖系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所有的高压线电击身亡,提交了公安县公安局狮子口派出所对龚德亮、廖某甲的询问笔录、证人廖某乙、陈某的证言、本案事故发生现场照片和公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丁孝祖死亡现场分析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成的证据链,能够客观证明受害人丁孝祖系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所有的高压线电击并身亡的事实。二审中,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尽管对丁孝祖的死亡原因提出异议,但是,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丁孝祖系高压线电击身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丁孝祖的户口性质尽管为农业,但是,丁孝祖从2006年4月25日就取得道路货物运输资格并以运输收入作为家庭生活开支的主要来源,而且,于2009年离开原居住地到天门市皂市镇李场社区居住。由此,丁孝祖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道路旅客和货物运输业,不是来源农业收入,一审判决认定丁孝祖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根据上述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通常情况下,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或者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情况下,经营者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丁孝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高压输电线路对人体产生的高度危险性,也应当知道在高压输电线路下从事车载升降作业有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但是,丁孝祖违反相关法规,没有对事发地点能否进行升降作业进行观察预判,违反了谨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且该过失是导致丁孝祖触电身亡的主要原因。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没有在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设置安全标志,客观上也存在过失,但该过失是导致本案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上述规定,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对丁孝祖因触电身亡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一审判决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案审理的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是侵权责任之诉。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尽管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可能存在的运输合同或者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但是,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而且,运输合同或者承揽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由此,一审判决不予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关于丁孝祖是否已经得到赔偿的问题。诉讼中,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尽管认为受害人亲属已经得到赔偿,但是,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阎红芳、丁卓、丁丽、史小姣当庭陈述,没有得到天浩公司的赔偿。由此,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关于阎红芳、丁卓、丁丽、史小姣已经得到赔偿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军华审 判 员 谢本宏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雅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