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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二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与胡兴国、金寨县天堂寨镇中心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胡兴国,王道兵,金寨县天堂寨镇中心学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刁怀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万强,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兴国。委托代理人:袁明,金寨县古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道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寨县天堂寨镇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林甦,该学校校长。上诉人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兴国、金寨县天堂寨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天堂寨中心校)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一案,前由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亳州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亳州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强、被上诉人胡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明,被上诉人天堂寨中心校的法定代表人林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道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胡兴国诉称:2011年,被告承包天堂寨中心校教师周转房工程,2011年9月10日与天堂寨中心校签定承包合同,委托王道兵为现场施工负责人,现工程已完工,房屋也已投入使用。在施工期间,原告承包了宿舍楼的门窗安装工程(包工、包料),总承包款为220823元,完工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门窗材料及工资款220823元;二、本案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胡兴国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胡兴国身份证,证明其身份;证据二、天堂寨暖流中学、天堂寨中心校与亳州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天堂寨暖流中学、天堂寨中心校与亳州建筑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证据三、王道兵和胡兴国签订的关于暖流中学扶梯的合同,证明胡兴国对扶梯工程承包的事实;证据四、胡兴国和徐生源结算单,证明亳州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220823元的事实。亳州建筑公司辩称:胡兴国错误起诉。1、胡兴国、亳州建筑公司不相识,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亳州建筑公司没有与天堂寨中心校签订合同;3、亳州建筑公司没有委托王道兵从事任何业务;4、亳州建筑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均是备案印章;5、亳州建筑公司拟追究伪造印章责任;6、亳州建筑公司建议追加天堂寨中心校为被告。7、对220823元的数额,是谁欠账,与亳州建筑公司无关,直接找行为人。亳州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企业法人执照等,证明亳州建筑公司是经批准成立的集体性质公司,刁怀民系法定代表人;证据二、亳州建筑公司在工商部门的备案文件,证明提供印章的日期,凡是和盖印章不一致的不予承认,同时声明,凡是签合同均要统一印章;证据三、亳州建筑公司和天堂寨中心校之间的函,证明天堂寨中心校的工程和公司没有关系;证据四、证明2份,证明合同印章和公司备案印章不是同一的,施工合同上的印章是冒用,伪造的,证明由于胡兴国的错告,因此鉴定费等费用均由胡兴国负担。天堂寨中心校辩称:亳州建筑公司与天堂寨中心校有两个合同:周转房(集资房)工程和宿舍工程,时间分别是2011年8月2日、2011年11月18日。这两项工程均是通过招投标的。9月10日和11月23日分别在住建局备案,有法定代表人刁怀民和委托人王道兵签字。工程款按照约定支付,和胡兴国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一、刁怀民询问笔录,证据二、蔡昌明询问笔录,证据三、蔡昌明向金寨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毫州建筑公司金寨分公司经营说明,证据四、高友峰询问笔录,证据五、高友峰向金寨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毫州建筑公司金寨分公司经营说明,证据六、洪梅询问笔录,证据七、毫州建筑公司与高友峰签订成立亳州建筑公司金寨分公司合同,证据八、毫州建筑公司与蔡昌明签订成立亳州建筑公司金寨分公司合同,证据九、毫州建筑公司在亳州建筑公司金寨分公司成立时移交给亳州建筑公司金寨分公司公章及相关证件的清单。以上九份证据证明:毫州建筑公司金寨分公司是在亳州建筑公司的授权及同意的情况下成立的,亳州建筑公司金寨分公司所使用的所有印章及相关证件也都是在亳州建筑公司的授权及同意的情况下使用的,并且亳州建筑公司金寨分公司也按合同要求向亳州建筑公司上交了管理费。因此,亳州建筑公司金寨分公司和天堂寨暖流中学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毫州建筑有限公司应为该案的主体,应依法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为:胡兴国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是身份证明、合同及结算依据,依法予以认定。亳州建筑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亳州建筑公司的申请,对亳州建筑公司与天堂寨中心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枚印章与在亳州市工商局备案的“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印章。另查明,天堂寨中心校建房招标保证金150000元是从亳州建筑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迎宾支行账户汇出。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2011年11月18日亳州建筑公司与天堂寨中心校签订两个合同:周转房(集资房)工程和宿舍工程。这两项工程均是通过招投标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获得建筑资格。同年9月10日和11月23日分别在住建局备案。有法定代表人刁怀民和委托人王道兵签字,并盖有亳州建筑公司印章。工程由王道兵承揽施工,徐生源在现场施工。该工程门窗由胡兴国承包,经结算,下欠胡兴国款为220823元。亳州建筑公司与天堂寨中心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印章与在亳州市工商局备案的“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印章。法定代表人刁怀民签字及盖章是亳州建筑公司金寨分公司签字并盖亳州建筑公司印章,亳州建筑公司收取了亳州建筑公司金寨分公司管理费用。另查明,天堂寨中心校因王道兵下落不明,建筑工程没有决算,按合同约定下余约700000元工程款未付。暖流中学是天堂寨中心校的一个下属单位。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8月2日、2011年11月18日亳州建筑公司与天堂寨中心校签订两个合同:周转房(集资房)工程和宿舍工程。这两项工程均是通过招投标亳州建筑公司获得建筑资格。同年9月10日和11月23日分别在住建局备案。虽然亳州建筑公司与天堂寨中心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印章与在亳州市工商局备案的“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印章,但涉案工程的招标是亳州建筑公司金寨分公司所为,保证金150000元是从亳州建筑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迎宾支行账户汇出,应认定亳州建筑公司实际了解该涉案工程,王道兵作为实际承揽施工人,承揽了全部工程建设,挂靠亳州建筑公司,是真正的承包主体,对涉案欠款应承担清偿责任;亳州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收取了管理费,有管理义务,故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堂寨中心校作为工程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胡兴国承包款220823元,有现场施工人徐生源确认,依法予以认定。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道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兴国承包款220823元;二、被告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天堂寨中心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胡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612元,由被告王道兵负担,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亳州建筑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有以下几方面:没有证据证明暖流中学是否为天堂寨中心校的下属单位;原审判决确认亳州建筑公司与天堂寨中心校签订了两份合同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未查明王道兵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亳州建筑公司的行为未查清,认定亳州建筑公司金寨分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亳州建筑公司印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尚欠胡兴国门窗材料款及工资款220823元缺乏依据。二、原审程序违法,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发现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原审法院应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原审法院将徐生源作为现场施工人给予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将天堂寨暖流中学及徐生源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将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并质证,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52条认定合同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审或改判亳州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亳州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为:报案材料。证明1.证明亳州建筑公司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及时向金寨县公安局报案,依法追究金寨县分公司负责人高友峰的刑事责任,该案已在金寨县公安局刑事追查中,证明其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2.证明胡兴国提供的两份合同中所盖公章系伪造。胡兴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堂寨中心校辩称:同意胡兴国关于学校方面的答辩意见,再补充两点:一、暖流中学就是天堂寨镇中心学校;二、合同是有效的,程序是合法的。通过庭审,胡兴国对亳州建筑公司提交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与本案无关;二、这个印章是上诉人授权分公司使用的;三、这两个合同通过招标登记的,不存在伪造。天堂寨中心校对亳州建筑公司提交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们不知情。庭审后,胡兴国申请本院调取了天堂寨中心校招投标文件,证明天堂寨中心校与亳州建筑公司存在招投标关系。胡兴国向本院补充新证据为:证据一、委托书,证明王道兵委托徐生源进行工程决算的事实;证据二、徐生源经手与欠款人进行欠款确认的表格,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的事实;证据三、王道兵从工地上临时留下的关于账目的材料,证明上诉人工地的欠款情况及委托徐生源处理账目的事实;证据四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亳州建筑公司对胡兴国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及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胡兴国申请调取招投标文件无论真伪与否,能否作为二审判决认定的新证据,于法无据。亳州建筑公司没有参加天堂寨中心校教师宿舍周转房招投标活动,也没有授权委托任何个人和单位与天堂寨中心校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审法院调取的招投标函等文件上“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对此亳州建筑公司申请二审法院依法对伪造亳州建筑公司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招投标文件上加盖尹家运长条造价员印章是伪造(私刻);该招投标文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适用,与亳州建筑公司无任何关联性。胡兴国二审开庭后补充提供证据一委托书不具有真实性,因王道兵、徐生元(园)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不能证明是王道兵的真实性意思表示和笔迹,故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二王道兵欠款确认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表不能证明是谁欠谁的款、且没有徐生源的确认,该表不能作为新证据,该表有原审法庭的印章及一审承办法官的签字,违反法定程序。徐生源应作为一审被告参加诉讼。该证据与亳州建筑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三王道兵书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王道兵未到庭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内容没有讲到欠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该证据与亳州建筑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四2011年11月18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亳州建筑公司没有参加招投标活动,也没有授权委托任何个人和单位与天堂寨中心校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上“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刁怀民的签字均是伪造。亳州建筑公司对该合同已申请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该合同不能作为新证据,该合同与承揽、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亳州建筑公司在发表质证意见时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公司印章申请书,要求对本院调取的金寨县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存档的招投标文件加盖的“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对胡兴国补充举证的2011年11月18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加盖的“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亳州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本院调取安徽省亳州市工商局备案的亳建有限字(2009)005号“关于加强合同管理和启用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印章(铜质的)”通知文件以备司法鉴定比对之用。天堂寨中心校对胡兴国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及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王道兵在外出逃债时曾经留下的外欠账本及王道兵发给时任校长林甦的短信,说明了工程外欠的材料款、工程款、工程借款。该账本上记载的数额与胡兴国起诉的数字有一定出入,请求法院暂判王道兵临走时留下账本认可的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工程尚欠农民工工资,故应优先兑付农民工工资,请求二审法院在判决时足额预留兑付农民工工资的资金;金寨县中心校两项工程都是经金寨县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公开招标,保证金都是从亳州建筑公司基本账户转入。教师周转宿舍拨付的95万元工程款均转入亳州建筑公司账户,没有转入公司账户的工程款,均有亳州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亳州建筑公司应当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亳州建筑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报案材料系亳州建筑公司单方制作,在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立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涉案的亳州建筑公司的印章系伪造。胡兴国申请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胡兴国向本院补充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中关于王道兵签名的真实性问题,因该签名已得到天堂寨中心校及何琼的认可,而本案中亳州建筑公司承建工程后即将该工程交由王道兵实际施工,亳州建筑公司虽对王道兵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本院鉴定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两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应根据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二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合法性、关联性应根据本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四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合法性、关联性应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同一审。二审查明:王道兵在下落不明之前曾向天堂寨中心校提交了一个账本,载明“从现在开始我不管了,你们看着办,账都给你们了,有事找徐生元。”在诉讼期间,2014年12月29日,王道兵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徐生源办理天堂寨中心校教师周转房及教师周转宿舍工程项目审计及结算工程款。二审期间,胡兴国、该工程项目的其他债权人与徐生源一起对相关债权数额进行确认并制作表格,该表格记载尚欠胡兴国工程承揽款189000元。天堂寨中心校在二审期间因金寨县教育机构改革,被金寨县教育局撤销,新成立金寨县天堂寨镇初级中学、金寨县天堂寨镇中心小学,但尚未注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兰庆焕在二审中补充的证据依法进行认证。二、关于本案中胡兴国提供的所有加盖“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公章的真伪问题。虽然亳州建筑公司对胡兴国提供的两份建筑施工合同及本院调取的天堂寨中心校教师周转房建设项目招标文件中加盖的“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公章提出异议,认为与其公司所持有的公章不一致属伪造,但不能否认两项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均从其公司账户汇出的事实。即使亳州建筑公司未授权王道兵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其汇出保证金的行为也属事后认可行为,公章是否一致是亳州建筑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影响本案中有关事实的认定。本案涉案工程应认定亳州建筑公司承建后交由王道兵实际施工。亳州建筑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王道兵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亳州建筑公司的行为未查清,认定亳州建筑公司金寨分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亳州建筑公司印章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纳。同时,亳州建筑公司申请对本院调取的金寨县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存档的招投标文件加盖的“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印章、2011年11月18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加盖的“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并申请本院亳州建筑公司公章备案文件以备司法鉴定比对之用,因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三、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一)根据本院调取的天堂寨中心校招投标文件中加盖亳州建筑公司公章的投标总价及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中工程名称均记载为暖流中学教师周转房,证明暖流中学系天堂寨中心校的下属单位。故亳州建筑公司上诉称暖流中学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纳。因王道兵下落不明,但其在出走时给天堂寨中心校留下账本中提出“一切事情找徐生元”故徐生源作为证明人在胡兴国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不能证明徐生源与胡兴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亳州建筑公司上诉称徐生源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纳。(二)原审法院在证据认证及认定事实上有瑕疵,但通过二审中当事人补充举证、质证,及二审审理过程中对相关事实的补偿调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四、亳州建筑公司、王道兵对尚欠的胡兴国的加工承揽款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王道兵与胡兴国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后,胡兴国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加工承揽义务,但王道兵未能全部支付加工承揽款,胡兴国要求其支付尚欠的加工承揽款,应予支持。亳州建筑公司违反建筑法的规定,在承建工程后将工程交由无资质的王道兵实际施工,其行为存在过错,对拖欠胡兴国的加工承揽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亳州建筑公司上诉称该加工承揽合同系王道兵个人与胡兴国签订,应由王道兵个人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纳。四、王道兵尚欠胡兴国加工承揽款的数额问题。因王道兵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下落不明时向天堂寨中心校提交了账本,载明该工程的一切事情找徐生源,且在本案诉讼期间王道兵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徐生源对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及结算,故徐生源与胡兴国结算所得出的数额可以作为本案尚欠加工承揽款的数额。因在二审期间双方在诉讼前结算基础上又重新进行了结算,该结算结果应予认定。亳州建筑公司上诉称胡兴国的欠款数额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纳。一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但尚欠工程承揽款的数额双方重新进行了结算,应予变更。天堂寨中心校虽称其被主管机关撤销,但其法人资格未注销,故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二、被告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天堂寨中心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胡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道兵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支付胡兴国189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61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612元,由胡兴国负担532元,由王道兵、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胡兴国负担532元,由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0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