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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惠×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2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男,1983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惠×通过互联网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车牌一套,同时向卖方提供个人信息,后被告人惠×将自己的照片粘贴在驾驶证上。经鉴定,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车牌均系伪造。2015年8月3日民警在检查时将被告人惠×查获到案并扣押其伪造的摩托车驾驶证一本、行驶证一本、车牌一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惠×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惠×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被告人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涉案伪造的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车牌一套,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爱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