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刘育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育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育苗,村民。2002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爆炸物罪被甘肃崇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12月24日被释放。2015年6月6日被九台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7日至6月13日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育苗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慕亚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育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育苗陪同被害人徐某甲、常某甲三人驾驶一辆东风雪铁龙轿车从榆林市来到三原县陕柴厂院内,准备向东盟公司要账。被害人徐某甲和常某甲下车时将一个装有八万元现金的挎包放在车上,被告人刘育苗也留在车上。被害人徐某甲和常某甲下车后,由于挎包上的拉链没有拉严,被告人刘育苗发现挎包内放有现金,随即将挎包内的八万元现金全部盗走,并迅速逃离现场。又查明,被告人刘育苗2002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爆炸物罪被甘肃崇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12月24日被释放。被告人刘育苗其父刘俊柒代其给被害人徐某甲退赃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甲陈述,证人常某甲、刘某甲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育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八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刘育苗在2008年12月2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3月12日,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育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育苗部分退赃5000元,可适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育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六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二月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巧玉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人民陪审员 赵勤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祁 兵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