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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唐大才诉谭忠甫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大才,谭忠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66号原告唐大才,男,1969年10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忠卫,男,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被告谭忠甫,男,1969年5月30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原告唐大才诉被告谭忠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忠甫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前后,被告谭忠甫在巧家县金塘乡经营煤场,将各种发热量不同的煤炭掺合后出售,2011年2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达成协议后,原告从巧家县中寨乡德天公司购买煤炭,然后以380-420元/吨的单价出售给被告,习惯上是货到付款。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双方合作很好,被告都能及时支付煤款。自2012年1月起,被告开始不断拖欠原告煤款,因双方系长期合作关系,原告也一直供货。2013年4月,被告不再经营煤场,双方终止了煤炭买卖协议。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于2014年5月2日写下欠条,明确欠原告煤款346000元。并口头承诺几个月就付清。然而,被告至今也没用支付上述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346000元,并承担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一年的逾期付款利息83040元(按2014年央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4倍计算)。被告未作答辩。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煤款346000元,并同时向原告交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前后,被告谭忠甫在巧家县金塘乡经营煤场,将各种发热量不同的煤炭掺合后出售。2011年2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达成协议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煤。2013年4月,被告不再经营煤场,双方终止了煤炭买卖协议。2014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煤款34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煤炭,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确定欠原告煤款346000元,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应于2013年4月支付煤款,其要求自2013年4月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但从2014年5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至今,被告未支付欠款时间已超过一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年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超过了其遭受的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应按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忠甫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大才煤款346000元,并按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一年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谭忠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林 海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人民陪审员 杨 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