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苏贺祺与周耀林、周见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贺祺,周耀林,周见章,东莞市新汇成针织有限公司,余超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苏贺祺,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6212。委托代理人吴建武,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孙怡,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耀林,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615。被告周见章,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641。被告东莞市新汇成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周耀林。被告余超悦,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25X。原告苏贺祺诉被告周耀林、周见章、东莞市新汇成针织有限公司、余超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贺祺的委托代理人曾孙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耀林、周见章、东莞市新汇成针织有限公司、余超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贺祺诉称,被告周耀林、周见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4日与原告协商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约定原告出借500000元给被告周耀���、周见章,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0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如未按期付款还息的,应按万分之十点八计付违约金;并约定发生争议的解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周耀林、周见章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出借款给被告周耀林、周见章,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耀林、周见章至今未还款付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东莞市新汇成针织有限公司、余超悦作为保证人在《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上签字盖章,应对被告周耀林、周见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地为东莞市常平镇,因此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为本案的管辖法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周耀林、周见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本金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9月4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9日为151666.67元);二、被告周耀林、周见章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30000元;三、被告东莞市新汇成针织有限公司、余超悦对被告周耀林、周见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耀林、周见章、东莞市新汇成针织有限公司、余超悦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苏贺祺作为贷款人、被告周耀林、周见章作为借款人、东莞市新汇成针织有限公司、余超悦作为保证人在东莞市常平镇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约定原告出借500000元给被告周耀林、周见章,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0月4日,借款利率为��利率15‰。利息结算方式:如借期少于或等于一个月的,在借款到期日支付,大于一个月的,按月结息。如未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的,本金和利息分别按日利率万分之十点八计付违约金;并约定发生争议的解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周耀林、周见章承担。被告东莞市新汇成针织有限公司、余超悦为被告周耀林、周见章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等费用向原告苏贺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与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苏贺祺、被告周耀林、周见章、东莞市新汇成针织有限公司、余超悦均在合同上签名捺印或盖章。被告东莞市新汇成针织有限公司并出具了一份由股东周耀林、余超悦于2013年9月5日签名的《股东决议书》给原告,决议同意公司为股东周耀林向苏贺祺借款5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4日通过案外人苏秉耀的东莞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电子转账了475000元到被告周耀林的银行账户。对于余款,原告主张是支付了现金给被告。被告周耀林于2013年9月4日写下《借据》给原告,写明借到原告现金5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和家庭开支,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0月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出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加起来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原告对其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聘请律师的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则没有向本院提供已支付律师费的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股东决议书》、《借据》、《东莞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耀林、周见章、东莞市新汇成针织有限公司、余超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周耀林、周见章于2013年9月4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对此主张,原告提供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股东决议书》、《借据》、《东莞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回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周耀林、周见章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耀林、周见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13年9月4日起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该笔借款在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0月4日期间属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该期间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从2013年10月5日起未归还本息给原告,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开始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给原告,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东莞市新汇成针织有限公司、余超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东莞市新汇成针织有限公司、余超悦自愿在《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中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周耀林、周见章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东莞市新汇成针织有限公司、余超悦应对被告周��林、周见章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莞市新汇成针织有限公司、余超悦在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周耀林、周见章进行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支付了律师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耀林、周见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苏贺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分段计算: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2013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东莞市新汇成针织有限公司、余超悦对被告周耀林、周见章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苏贺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17元,由原告苏贺祺承��550元、被告周耀林、周见章、东莞市新汇成针织有限公司、余超悦承担10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进朋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人民陪审员 周晓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嘉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