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孙友平、杨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44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负责人杨德,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斗斗、章力,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友平。被告杨倩。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闵寿池、何国胜,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蔡迎涛。被告姜霞。被告蔡迎艳。被告刘瑾。被告张海波。被告吴燕舞。被告李丽君。被告武汉华威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联桥。法定代表人李成武,经理。被告武汉华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联桥大道。法定代表人孙友平。被告武汉海威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55号。法定代表人吴燕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被告孙友平、杨倩、蔡迎涛、姜霞、蔡迎艳、刘瑾、张海波、吴燕舞、李丽君、武汉华威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武汉华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桩公司)、武汉海威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章力、被告孙友平及杨倩的委托代理人何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迎涛、姜霞、蔡迎艳、刘瑾、张海波、吴燕舞、李丽君、华威公司、华桩公司、海威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称,被告孙友平、杨倩、蔡迎艳、刘瑾、张海波、吴燕舞、李丽君、华威公司、华桩公司、海威特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在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在430万元的授信额度内向被告孙友平、蔡迎艳、张海波、李丽君提供贷款,被告孙友平、杨倩、蔡迎艳、刘瑾、张海波、吴燕舞、李丽君、华威公司、华桩公司、海威特公司相互之间就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其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孙友平、蔡迎艳、张海波、李丽君在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共存入保证金43万元,并以此为被告孙友平、蔡迎艳、张海波、李丽君在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同日,被告孙友平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支用贷款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蔡迎涛、姜霞分别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蔡迎涛、姜霞为被告孙友平的共同借款人。随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孙友平发放贷款100万元。此后,被告孙友平、杨倩、蔡迎涛、姜霞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其他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友平、杨倩、蔡迎涛、姜霞立即清偿所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903583.08元,利息18115.7元(暂算至2014年11月12日,以后本息以原告电脑系统为准计算至给付之日);2、被告蔡迎艳、刘瑾、张海波、吴燕舞、李丽君、华威公司、华桩公司、海威特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上述十二名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和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个人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进账单等证据,被告孙友平、杨倩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质证意见,鉴于被告孙友平、杨倩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该证据的证据,因此对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孙友平、杨倩辩称,一、该贷款合同是借名贷款合同,是由被告蔡迎涛借用被告孙友平名义贷款,实际贷款操作是有一定门槛和难度的,被告孙友平等人并没有信用贷款的资质,其信用贷款资质是由被告蔡迎涛一手包装的,被告孙友平所借款资金均由蔡迎涛提取转走,被告蔡迎涛现已失联,贷款应由被告蔡迎涛偿还,应驳回对被告孙友平、杨倩的诉讼请求;二、贷款资金流向第三方账户更印证了是借名贷款的事实,贷款合同虽写明了资金进入武汉市绿岩商贸有限公司,它是格式合同里的条款而不是由被告孙友平签字盖章的授权委托支付书,收取贷款资金应由被告孙友平本人收取或由被告孙友平签字盖章的指定的账户收取,所以被告孙友平没有实际收到贷款;三、此案涉嫌诈骗,被告蔡迎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民生银行的贷款,被告孙友平等人的身份被蔡迎涛刻意包装,成为被告蔡迎涛骗取贷款的工具,被告蔡迎涛不仅在民生银行有骗贷行为,还骗取了其他银行的贷款,甚至还有大量民间借贷资金,建议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被告孙友平、杨倩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武汉市绿岩商贸有限公司的收取贷款的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流水清单等证据,拟证明案外人绿岩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被告孙友平,贷款进入该账户后,被告孙友平没有收取使用,该贷款不应由被告孙友平、杨倩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孙友平、杨倩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被告蔡迎涛、姜霞、蔡迎艳、刘瑾、张海波、吴燕舞、李丽君、华威公司、华桩公司、海威特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蔡迎涛、姜霞、蔡迎艳、刘瑾、张海波、吴燕舞、李丽君、华威公司、华桩公司、海威特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截止2014年11月12日,被告孙友平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903583.08元、利息18115.7元。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5301元。本案立案前,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孙友平、杨倩、蔡迎涛、姜霞、蔡迎艳、刘瑾、张海波、吴燕舞、李丽君、华威公司、华桩公司、海威特公司价值11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对被告孙友平、杨倩、蔡迎涛、姜霞、蔡迎艳、刘瑾、张海波、吴燕舞、李丽君、华威公司、华桩公司、海威特公司价值11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迎艳、刘瑾、张海波、吴燕舞、李丽君、华威公司、华桩公司、海威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友平、杨倩、蔡迎涛、姜霞追偿。被告孙友平、杨倩的抗辩理由,缺乏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迎涛、姜霞、蔡迎艳、刘瑾、张海波、吴燕舞、李丽君、华威公司、华桩公司、海威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友平、杨倩、蔡迎涛、姜霞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903583.08元;二、被告孙友平、杨倩、蔡迎涛、姜霞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1月12日利息18115.7元,此后的利、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三、被告孙友平、杨倩、蔡迎涛、姜霞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赔偿因本案诉讼造成的律师代理费损失55301元;四、被告蔡迎艳、刘瑾、张海波、吴燕舞、李丽君、武汉华威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武汉华桩钢结构有限公司、武汉海威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孙友平、杨倩、蔡迎涛、姜霞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迎艳、刘瑾、张海波、吴燕舞、李丽君、武汉华威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武汉华桩钢结构有限公司、武汉海威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友平、杨倩、蔡迎涛、姜霞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7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18117元,由被告孙友平、杨倩、蔡迎涛、姜霞、蔡迎艳、刘瑾、张海波、吴燕舞、李丽君、武汉华威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武汉华桩钢结构有限公司、武汉海威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孙友平、杨倩、蔡迎涛、姜霞、蔡迎艳、刘瑾、张海波、吴燕舞、李丽君、武汉华威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武汉华桩钢结构有限公司、武汉海威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鸿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