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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终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果学雷等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辉,杜会复,倪秀兰,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李勇,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果学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终字第22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辉,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杜会复,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倪秀兰,女,1962年8月2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李勇,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果学雷,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以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代理区长。委托代理人宋克,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蕙同,女。上诉人李辉、杜会复、倪秀兰、李勇、果学雷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请示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1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海政报(2014)7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申请解决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东埠头村杨家庄村整建制农转非指标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上诉人李辉、杜会复、倪秀兰、李勇、果学雷(以下简称李辉等5人)不服《请示》,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诉《请示》是海淀区政府就农转非指标事项向上级机关递交的请示,对外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辉等5人的起诉。李辉等5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审法院错误认为《请示》对外不产生影响,实际上,北京市人民政府正是依据该《请示》作出了批示,将上诉人从农民转为居民,剥夺了上诉人对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剥夺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行使的知情权、监督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海淀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诉《请示》系海淀区政府就有关事项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的请示,该《请示》本身并未对外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李辉等5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李辉等5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行代理审判员 李 洋代理审判员 支小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