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秋燕与孙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秋燕,孙月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222号原告:徐秋燕。被告:孙月林。原告徐秋燕诉被告孙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月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经营羊毛衫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3000元,原告足额支付以后,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借条凭证一份,并承诺于2013年年底还清。2014年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归还3000元,剩余部分被告一直拖欠,称“现在没钱,3年以后再说”并称“你去告我好了”。被告不守信用,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孙月林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孙月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以及相应证据。原告徐秋燕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孙月林向原告借款43000元的事实。被告孙月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孙月林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凭证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农历年底还清。2014年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归还3000元,但剩余部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确认被告孙月林向原告徐秋燕借款4300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按时归还,逾期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又因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过3000元,双方又未约定借期利息,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归还本金3000元,尚有40000元未归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月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缺席判决,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秋燕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孙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天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