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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雷军、何超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45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负责人杨德,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斗斗、章力,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雷军。委托代理人汪兴国,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超群。被告肖丽芬。被告胡汉明。被告陈玲。被告王剑军。被告武汉道格维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一路6号7栋1单元704室。法定代表人雷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被告雷军、何超群、肖丽芬、胡汉明、陈玲、王剑军、武汉道格维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格维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章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军、何超群、肖丽芬、胡汉明、陈玲、王剑军、道格维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称,被告雷军、何超群、肖丽芬、胡汉明、陈玲、王剑军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在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在240万元的授信额度内向被告雷军、肖丽芬、陈玲提供贷款,被告雷军、何超群、肖丽芬、胡汉明、陈玲、王剑军、道格维琪公司相互之间就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其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雷军、肖丽芬、陈玲在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共存入保证金24万元,并以此为被告雷军、肖丽芬、陈玲在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同日,被告雷军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支用贷款7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随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雷军发放贷款70万元。此后,被告雷军、何超群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其他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雷军、何超群立即清偿所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547739.41元,利、罚息0元(暂算至2014年11月25日,以后本息以原告银行计算机系统为准计算至给付之日);2、被告肖丽芬、胡汉明、陈玲、王剑军、道格维琪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上述七名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和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被告雷军、何超群、肖丽芬、胡汉明、陈玲、王剑军、道格维琪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述贷款发生于被告雷军、何超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蔡迎艳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547739.41元。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296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七被告身份资料、《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进账单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立案前,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雷军、何超群、肖丽芬、胡汉明、陈玲、王剑军、道格维琪公司价值65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对被告雷军、何超群、肖丽芬、胡汉明、陈玲、王剑军、道格维琪公司价值65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丽芬、胡汉明、陈玲、王剑军、道格维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军、何超群追偿。被告雷军、何超群、肖丽芬、胡汉明、陈玲、王剑军、道格维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军、何超群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547739.41元;二、被告雷军、何超群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罚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的利、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三、被告雷军、何超群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赔偿因本案诉讼造成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2864元;四、被告肖丽芬、胡汉明、陈玲、王剑军、武汉道格维琪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被告雷军、何超群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丽芬、胡汉明、陈玲、王剑军、武汉道格维琪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军、何超群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7元、保全费3258元、其他诉讼费60元,共计12595元,由被告雷军、何超群、肖丽芬、胡汉明、陈玲、王剑军、武汉道格维琪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雷军、何超群、肖丽芬、胡汉明、陈玲、王剑军、武汉道格维琪贸易有限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鸿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