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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尚海洋与王红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尚海洋,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王红生,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尚海洋诉被告王红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尚海洋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尚海洋以起诉被告错误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尚海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尚海洋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文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禹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