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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刑重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曾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重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农民。2013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遵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曾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唐刑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撤销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曾某甲冒充单某的女儿通过QQ聊天,谎称其教授母亲病重,让单某给教授汇钱,19日上午9时许,单某的妻子张某在遵化市工商银行向户名为梁某、账号为62×××36的银行卡汇入83000元人民币,当日21时许单某通过QQ与女儿取得联系,得知其QQ号被盗并发现被骗。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1、被害人单某的陈述:单某女儿在德国学习,平时用QQ和她联系,QQ号为64×××93。2013年10月18日下午,单某女儿和单某联系说她的教授因母亲生病回国,在回国前给单某女儿一万欧元,并叫单某女儿给他汇钱,单某女儿就叫单某给她的教授汇八万三千元人民币,单某女儿给单某了一个银行卡号62×××36,当时是下午五点单某就和单某女儿说明天再汇钱,2013年10月19日单某妻子张某到工商银行给62×××36卡号汇了八万三千元人民币,户名为梁某。晚上和单某女儿取得了电话联系,得知被骗。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3年10月18日晚上六点多的时候,张某丈夫单某在单位值班,张某在家呆着,张某丈夫给张某打电话说女儿的教授因母亲生病回国,在回国前给女儿一万欧元,女儿就叫张某丈夫给她的教授汇八万三千元人民币,女儿给张某丈夫一个银行卡号62×××36,张某和丈夫说明天再汇钱吧,2013年10月19日张某到工商银行给62×××36卡号汇了八万三千元人民币,户名为梁某。晚上和张某女儿取得了电话联系,得知被骗。3、中国工商银行卡的个人业务凭证:证实张某2013年10月19日向户名为梁某、卡号为62×××36汇入人民币83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双鸭山红兴隆支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的书证等证据证实卡号为62×××36的银行卡在2013年10月19日入账83000元,该83000元钱通过网上银行在2013年10月19日10时19分至25分汇入卡号为62×××12户名为叶萌的农行卡20300元,当天在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取走;卡号为62×××16户名为叶萌的农行卡20300元,在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取走;卡号为62×××18户名为叶萌的农行卡20300元,在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取走;卡号为62×××10户名为叶萌的农行卡20300元,当天在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取走;卡号为62×××64户名为加甜的农行卡1650元并取走。4、物证及书证有:一张卡号为62×××36的银行卡。5、证人加甜的证言:加甜没有用过卡号为62×××64的银行卡。在2012年10月的时候,加甜在广东省中山市打车的时候把钱包遗失在出租车上,里面有身份证、邮政储蓄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后来加甜又重新补办的身份证。6、证人梁某的证言:梁某没有用过卡号为62×××36的银行卡,梁某也没丢过身份证,但梁某遗失过工商银行卡,现已补办了新卡。7、证人曾某乙的证言:曾某甲和曾某乙是一个村的带点亲戚,他也和曾某乙一样在家用QQ诈骗,但是他骗多少钱不和曾某乙说。2013年5月底的时候,曾某乙村的阿百骗来15万,曾某甲向曾某乙借建行卡,户名为李国旺的建设银行卡是曾某甲向曾某乙借的,一会曾某乙就收到信息,李国旺的建设银行卡先后进账60000多元,这些钱曾某甲还让曾某乙在网上银行给曾某甲转钱到曾某甲的建设银行卡里,曾某甲在还曾某乙卡的时候给曾某乙1000元钱。8、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曾某甲没有诈骗过,曾某甲和曾某乙是邻居,曾某乙是曾某甲堂兄。曾某乙曾经和曾某甲说过盗窃别人的QQ号来诈骗钱财。2013年12月7日中午一点多钟,曾某甲在曾某乙家的电脑上看电视剧,曾某甲看见有一个QQ在线上,但曾某甲没看见曾某乙聊天,曾某甲看了一个小时,后来公安人员来了把曾某乙和曾某甲带走了。公安机关在曾某甲住处搜到的工商银行卡是曾某甲和一个朋友“阿拉一”借的,是用来网上购物的,但曾某甲从来没有使用过。9、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不存在阿百、叶萌这两个人,阿拉一的身份不明。卡号为62×××36的银行卡中,在2013年10月25日收到的汇款40000元和10000元,两笔款项为保定高碑店市新桥乡柳庄子村的刘井学汇入。10、书证抓获说明证实:2013年10月2日18时,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饶河分局接到辖区居民褚明岗报案称有人冒充其在英国留学女儿褚琪琳的身份登录QQ号,诈骗其人民币130000元。接到报案后,红兴隆农垦公安局组成专案组侦办此案。专案组成员远赴南方历时近一个月,查明被骗款项于案发当天被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内多家银行自动柜员机取走。后经公安部网安工作站采用技术手段,将犯罪嫌疑人所处位置锁定在广西区宾阳县宾州镇蒙田村委会田粮村四队217号住宅楼内。在广西当地警方的大力支持配合下,专案组于2013年12月7日15时许,在广西区宾阳县宾州镇蒙田村委会田粮村四队217号住宅楼内,将犯罪嫌疑人曾某乙、曾某甲抓获。2013年12月8日到犯罪嫌疑人曾某甲家搜查,在其家搜查出一工商银行卡,经查该银行卡户名为梁某,2013年10月19日有一笔83000元转入该卡,系单某被骗款。11、财产查询明细、扣押物品清单、聊天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冒充使用QQ实施诈骗,在其家中搜到的银行卡是其借的,没有使用过。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单某的女儿在德国求学。2013年10月18日下午,有人冒充单某的女儿通过QQ与单某聊天,谎称梁教授因其母亲生病回国,梁教授在回国前让其给汇一万欧元,因德国银行系统升级不能汇款给梁教授,让单某给梁教授汇款人民币83000元。2013年10月19日上午9时许,单某的妻子张某在遵化市工商银行向户名为梁某、收款账号为62×××36的银行卡汇入83000元人民币。2013年10月19日晚上单某通过QQ与其女儿取得联系得知其女儿QQ号被盗方知被骗。2013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在抓捕犯罪嫌疑人曾某乙时,将与曾某乙同屋看电脑的被告人曾某甲带走询问,并在曾某甲的住处将卡号为62×××36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查获。经调查,该卡号的户名为梁某,系被害人单某、张某汇入83000元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该卡内83000元通过网上银行在2013年10月19日10时19分至25分汇入卡号为62×××12户名为叶萌的农行卡20300元,当天在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取走;卡号为62×××16户名为叶萌的农行卡20300元,在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取走;卡号为62×××18户名为叶萌的农行卡20300元,在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取走;卡号为62×××10户名为叶萌的农行卡20300元,当天在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取走;卡号为62×××64户名为加甜的农行卡1650元并取走。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存在叶萌这个人。经查证,梁某非大学教授,梁某称没有用过卡号为62×××36的银行卡;加甜称没用过卡号为62×××64的银行卡,取款人不明。本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证据证实系被告人曾某甲实施了冒充被害人单某的女儿,通过QQ聊天,骗取被害人钱款的行为,亦无证据证实查扣的银行卡上汇入的款项系被告人曾某甲所取得,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实系被告人曾某甲与单某用QQ聊天,单某汇入梁某的83000元款被被告人曾某甲取得,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曾某甲无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院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宏昱审 判 员  唐绍利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英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