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加荣与林福桂、林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荣,林福桂,林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王加荣,男,1971年7月11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被告林福桂,男,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林福明,男,1974年10月14日生,汉族,职工,住武平县。原告王加荣与被告林福桂、林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荣、被告林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福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荣诉称,2013年期间,两被告互为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经原告多次要求归还或结算清楚,在2015年4月26日,经三方结算,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两被告共欠利息2万元,借款本金5万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林福明归还利息1万元,还欠利息1万元,结算清楚后被告林福桂书写了《借条》一张,被告林福明作连带担保签名,双方口头约定两个月后归还,但到期后两被告拒不归还,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被告林福明辩称,对被告林福桂借款和自己提供担保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林福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经结算,被告林福桂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林福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于2014年10月21日归还原告1万元。双方结算的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保证合同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证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催收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既可以要求债务人(被告林福桂)归还借款本息,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被告林福明)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放弃原诉状中另外的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林福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福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加荣借款4万元。二、被告林福明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福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林福桂、林福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秋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清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