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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姜芳萍与南昌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芳萍,南昌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77号原告:姜芳萍,女,汉族,被告:南昌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平,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姜芳萍诉被告南昌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芳萍、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芳萍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告在南昌县采知轩公馆售楼部选购了2栋1706室住房一套,面积为42.45平方米,付清了房款256585元。按合同规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交房,至2014年5月被告才将房屋交付原告。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最后交付期限和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即按2014年4月30日交房计算,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56585元*3/10000*120天=9237元。为维护本人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2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但我公司认为购房合同中约定的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了《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原告(买受人)购买被告(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南昌县莲塘镇农科路以北,莲西路以东的采知轩商品房第2栋1706号房,建筑面积42.4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044.41元,房款总价256585元;被告(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买受人)使用;被告(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买受人),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出卖人)按日向原告(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原告(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房款256585元。被告称在2014年4月份用电话通知原告交接房,原告认可在2014年4月30日接收了本案诉争的房屋。嗣后,原、被告就逾期交房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日支付逾期交房的房价总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至2014年4月30日止,即92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属一般代理,法庭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发票、契税、房屋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物业费、燃气初装费、履约承诺金收据和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据此向被告主张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按已付购房款256585元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9237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1款第(2)项:“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未在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即2013年12月31日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交付已远超90日,依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即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时间因原告主张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确定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起止时间为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庭审中,被告声称其已在2014年4月初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表并在同年4月份以电话方式通知原告收房,虽然被告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涉诉房屋的《南昌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但该表的“备案意见”一栏空白,既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盖章亦无备案时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认可其逾期交房存在违约的事实,但提出合同中约定的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低,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在综合考量客观实际后认为,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确实存在标准过高的情形,故酌定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昌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芳萍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079.02元;二、驳回原告姜芳萍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昌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小强人民陪审员  黄春保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聪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