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谢铭犯盗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铭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铭,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农民,住琼海市中原镇。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哲良,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铭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琼海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谢铭不服,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重新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和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露及代理检察员孙明博、陈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铭及其辩护人李哲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6月29日期间,被告人谢铭与莫壮武(另案处理)为了占用海南某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位于琼海市中原镇原白石岭林场的一块林地用于种植菠萝,在没有经过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砍伐属于某公司所有的桉树并出售。开始砍伐时由谢铭持油锯负责砍树,莫壮武负责驾驶谢铭的手扶拖拉机将被砍伐的木材拉至琼海市中原镇“某家具加工厂”出售。由于莫壮武、谢铭砍伐速度太慢,后莫壮武雇佣欧先礼(在逃)帮助其砍伐,并商定砍伐的木材全部归欧先礼所有,并付给欧先礼3000元作为雇佣砍树的费用。在砍伐桉树期间,莫壮武、欧先礼先后雇佣苏某、何某、黄某、陈某等人负责清理道路、搬运、运输木材等。欧先礼等人砍伐的木材全部出售给了琼海市中原镇“某家具加工厂”,出售木材的非法所得除了用于支付何某等人工钱外,剩余部分由欧先礼所得。2014年6月29日下午万宁市龙滚镇水坡村的村民到案发现场制止砍伐行为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到砍刀和油锯各一把。被砍伐树木的树种为桉树,被砍伐树木的总立木株数为867株,被砍伐树木的总立木蓄积量为102.3037立方米。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谢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某公司报案材料、办案说明、电话通话清单、强制戒毒决定书、被砍伐树木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调查报告,证人冯某、王某、冯某、冯某、黎某、王某、陈某、黄某、何某、李某、余某、吴某、李某、陈某、莫某、苏某、苏某、陈某、黄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害单位职工陈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材料和辨认现场材料及物证相片,同案犯莫壮武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谢铭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铭伙同他人盗伐林木蓄积量共计102.3037立方米,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谢铭辩称,其承认和莫壮武一起砍的树木,但莫壮武后来叫人砍伐的树木跟他无关。辩护人李哲良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根据琼海市农林局的调查报告认定木材蓄积量不合法;2、被告人谢铭原意是占地种菠萝,而不是盗伐林木;3、谢铭在第二阶段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综上,应对被告人谢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谢铭与莫壮武(另案处理)为了占用某公司位于琼海市中原镇原白石岭林场的一块林地用于种植菠萝,在没有经过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砍伐属于某公司所有的桉树并出售。开始砍伐时,由谢铭持油锯负责砍树,莫壮武负责驾驶谢铭的手扶拖拉机将被砍伐的桉树原木拉至琼海市中原镇“某家具加工厂”出售。在砍伐过程中,被告人觉得这样砍伐的速度难以赶在种菠萝的季节将土地平整出来。之后,莫壮武便雇佣欧先礼(在逃)帮助其砍伐,经双方商定,所砍伐的桉树原木全部归欧先礼所有,同时付给欧先礼3000元作为雇佣砍树的费用。在砍伐桉树期间,莫壮武、欧先礼先后雇佣苏某、何某、黄某、陈某等人负责清理道路、搬运、运输木材等。欧先礼等人砍伐的桉树原木全部出售给了琼海市中原镇“某家具加工厂”,出售原木的非法所得除了用于支付何某等人工钱外,剩余部分由欧先礼所得。2014年6月29日下午,万宁市龙滚镇水坡村的村民在现场发现并制止了砍伐行为后,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扣押到砍刀和油锯各1把。经琼海市农林局调查:被砍伐树木的树种为桉树,被砍伐树木的立木株数为867株,被砍伐树木的立木蓄积量为102.3037立方米。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谢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调查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谢铭于1984年11月1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谢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3)证明,证实琼海市农林局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未向任何人及任何单位核发过采伐琼海市中原镇原白石岭林场海南某林业有限公司承包种植的桉树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也未收到任何人及任何单位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书的事实;(4)某公司报案材料,证实海南某林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向琼海市森林公安局报案的事实;(5)办案说明,证实琼海市森林公安局在侦办莫壮武、谢铭盗伐林木案过程中,根据被告人谢铭的供述得知,他们盗伐林木的时候,有一名叫“阿煌”的男子也在望风。该局通过走访调查,至今未能找到该男子。还证实,该局在侦办本案过程中,根据谢铭的供述得知,他在砍伐林木过程中把1把在网上购买的XX牌6900型号绿色锯身的油锯藏匿在被砍伐林地,该局民警到林地仔细寻找后未找到等事实;(6)电话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莫壮武的手机与谢铭的手机有多次通话的事实;(7)琼海市农林局《关于“7.1盗伐林木案”被砍伐林木的补充调查报告》,证实被砍伐树木的树种为桉树,被砍伐树木的立木株数为867株,被砍伐树木的立木蓄积量为102.3037立方米。2、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凌晨,他从家里骑摩托车去割胶路过马埇尾时,发现有人在树林中砍伐林木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凌晨,村民冯某打电话给他说,其在去割胶的路上看见有人正在冯某菠萝地旁的那片树林里砍伐树林。同年6月29日下午,冯某又给他打电话说,有1辆挖掘机正在那片被砍的树林里翻土挖树头等事实;(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他在家接到他老婆打来的电话称,有人雇佣挖掘机在他们村村民冯某菠萝地旁的那片树林里清理树头准备要占地,村里已经有10多位村民赶去现场制止等事实;(4)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下午,冯某打电话给村长王某说,有人正在雇佣挖掘机将马埇尾那片被砍树的林地上挖树头要占地。王某听后就跟村里的村民一起赶到现场,到了现场后他们先叫挖掘机司机停工,让司机叫来雇主。过了一会,就有两名男子骑着摩托车和电动车一前一后赶来,他们就跟这两名男子论理;(5)证人黎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14年6月29日中午,莫壮武雇请他们到琼海市中原镇白石岭林场与万宁市龙滚镇水坡村委会水坡村交界的一片林地里清理树头。经他们辨认,雇请他们到现场清理树头的人是莫壮武,多次来到案发现场的还有谢铭;(6)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14年6月初至6月底,莫壮武雇请他开手扶拖拉机到琼海市中原镇长仙村委会六合村与万宁市龙滚镇水坡村委会水坡村交界处,运输被莫壮武等人砍伐的桉树原木到木材厂,共拉了10车约40多吨,莫壮武总共付给他运费3000元左右,每次去的时候谢南朝(即谢铭)也都在场。经他辨认,雇请他多次到案发现场运输桉树原木的人是莫壮武,同在现场的人是谢铭;(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底至6月初,欧先礼先后三次雇请他开四轮农用拖拉机到琼海市中原镇长仙村委会六合村与万宁市龙滚镇水坡村委会水坡村交界处的一块林地上,拉3车桉树原木到木材厂等事实;(8)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初,莫壮武等人雇请他到琼海市中原镇长仙村委会六合村与万宁市龙滚镇水坡村委会水坡村交界处的一片桉树林中砍树,且谢铭也多次来到砍树现场;(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儿子李某在琼海市中原镇乌皮村委会突塘村筹办一间槟榔加工厂,李某将加工厂内的一块地出租给一广东籍老板开木材加工厂,该厂叫“某家具加工厂”,。当村民将木材拉到该木材厂出售,而木材厂老板没现金支付给村民时,老板就会让村民拿其签名的过磅单找李某支付货款。他认得找他结过账的两位村民,一位是莫壮武,另一位是欧先礼;(10)证人余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14年5月至6月间,“阿武”(即莫壮武)、“不礼”(即欧先礼)有将桉树原木拉到他们经营的琼海市中原镇“某家具加工厂”出售给他们;(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至6月间,莫壮武、欧先礼有将他们所砍伐的桉树原木拉到琼海市中原镇“某家具加工厂”出售给余某、吴某的事实;(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至6月间,经常有农用手扶拖拉机将新砍伐的桉树原木拉到他厂进行过磅的事实;(13)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下午,他弟弟莫壮武在琼海市中原镇长仙村委会六合村与万宁市龙滚镇水坡村委会水坡村交界的一片林地里清理树头时,与万宁市那边的村民产生纠纷。他听挖掘机老板说,那块地是他弟弟莫壮武与谢铭合伙一起搞的;(14)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至6月间,莫壮武有租用他的挖掘机到琼海市中原镇长仙村委会六合水库附近林地清理杂草、开路等的事实;(15)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至6月初的一天,莫壮武雇请他驾驶他大哥苏某的挖掘机到琼海市中原镇长仙村委会六合村与万宁市龙滚镇水坡村委会水坡村交界的一片林地里清理杂草、修便道等。该地上的林木是莫壮武、谢铭为占地种植菠萝而雇佣欧先礼等人砍伐的;(1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底至6月间,莫壮武、欧先礼等人砍伐了琼海市中原镇长仙村委会六合村与万宁市龙滚镇水坡村委会水坡村交界处的某公司的一片林木。他听欧先礼说,是莫壮武跟谢铭想要占地种植菠萝才将那些林木砍伐的。刚开始的时候是由莫壮武、谢铭砍伐,但由于速度慢,他们便雇请欧先礼等人砍伐等事实;(1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她丈夫谢铭伙同莫壮武盗伐琼海市中原镇长仙村委会六合村与万宁市龙滚镇水坡村委会水坡村交界处的某公司的林木,欲占地种植菠萝。谢铭还从网上购买了1把绿色锯身的油锯,叫她用她的支付宝帮他付款等事实;(1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至5月的时候,谢铭跟他借了1把红色锯身的油锯。过几天后,谢铭就拿回来还给他了,说是另买了1把油锯的事实。3、被害单位职工陈某的陈述,证实他们某公司位于琼海市中原镇原白石岭林场内的面积约12亩,数量约800株的桉树林木被他人盗伐的事实。4、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材料和辨认现场材料及物证相片,证实本案林木被盗伐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等情况。5、同案人莫壮武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至6月29日期间,他伙同谢铭为了占用某公司位于琼海市中原镇原白石岭林场的一块林地用于种植菠萝,在没有经过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砍伐属于某公司所有的桉树867株,所砍伐的树木立木蓄积量为102.3037立方米等事实。6、被告人谢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在侦查阶段供认其伙同莫壮武等人盗伐某公司林木的全部犯罪事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调查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纳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铭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伙同莫壮武等人盗伐某公司树木,蓄积量为102.3037立方米,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铭关于莫壮武后来叫人砍的树木跟他无关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被告人谢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材料、同案人莫壮武的供述及辨认材料,与证人苏某、陈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一致证实被告人谢铭伙同莫壮武等人共同砍伐某公司的林木,并由谢铭、莫壮武占用该地种植菠萝的事实。故对于被告人谢铭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谢铭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哲良提出的辩护意见:(1)关于公诉机关根据琼海市农林局的调查报告认定木材蓄积量不合法,不应采纳的意见,经查,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林业鉴定尚未纳入国家规定的司法鉴定登记管理范围,林业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森林资源管护的主管单位,也是代表本级政府负责发布辖区内各项森林资源数据的权威机构,司法机关在办理涉林刑事案件中,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未纳入司法鉴定登记管理业务的林地面积及毁坏、林种树种识别、林木株数、立木蓄积量、野生植物及制品物种等专业技术问题时,聘请林业主管部门和具有林业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进行调查,所作的结论性报告,具有书证的法律效力,可视为鉴定性意见,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可以采纳;(2)关于被告人谢铭原意是占地种菠萝而不是盗伐林木的意见,经查,因其为了占地而擅自砍伐他人林木并出售,不仅具有占地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应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谢铭伙同他人砍伐蓄积量为102.3037立方米的木材,数额已达特别巨大;(3)关于被告人谢铭在第二阶段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铭在本案中提供了油锯、拖拉机等作案工具,并积极参与砍伐林木,在本案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后来莫壮武雇请他人砍伐,是经与被告人谢铭商量,双方都同意的,且之后谢铭也经常到现场参与砍伐林木,虽然在雇请他人砍伐林木以后,其作用相对于莫壮武来说要小一些,但从整个盗伐林木的过程来看,被告人谢铭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虽与莫壮武相比相对较小一些,但不足以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三点辩护意见,理由不当,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铭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卿审 判 员 伍书兰人民陪审员 叶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茂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