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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邵春艳与天津市正远货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正远货运有限公司,邵春艳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正远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道奥森物流园A区中库14号。法定代表人赖宝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畅银,江苏佘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春艳。委托代理人肖月恩,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正远货运有限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3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正远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畅银,被上诉人邵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月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将案外人天津德华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交由其运输至四川郫县的货物委托被告承运。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协议一份,该运输协议载明:货物名称为钻具,件数两件,重量1.4吨,体积0.4立方米,运费1050元。2014年10月4日在河南新乡发生火灾,造成原告所托运货物全部毁损。庭审中,原告提供案外人天津德华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承运的两支螺杆钻具价值为80000元,并提供了赔偿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给付案外人天津德华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款8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的货物名称与运输协议不一致,且赔偿款的收据不是正式的结算凭证,原告还应当提供相对应的付款证据来证明。被告提出签订运输协议时托运人没有说明货物金额就按照运费的10倍进行赔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邵春艳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负有将原告所托运货物安全运抵收货人的义务。被告在运输该批货物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原告所托运货物全部毁损,上述货物毁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双方对所运输货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均认可,被告以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的货物名称与运输协议不一致而拒绝赔付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运输协议系被告单方提供,被告提出签订运输协议时托运人没有说明货物金额就按照运费的10倍进行赔偿,该条款属于排除一方责任,加重另一方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故原审法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承运案外人货物的具体价值,且该笔赔偿款原告已支付,故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市正远货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春艳货物损失款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天津市正远货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公正为由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货物损失的证据存在瑕疵。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损失的发票所记载的货物名称规格与双方确认的运输协议中的货物名称规格不一致,不能确认是同一件物品;不能确定该损失货物的单价和总金额。由于关于货物损失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就实际损失提供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因此即便确定了损失的物品,对于损失价值也没有进行鉴定,故损失金额不能单凭发票确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货物损失为8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经赔偿了货主的损失。一审中的赔偿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的要求,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未提供付款支付证明,非正规的收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赔偿了该金额。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实际赔偿货物损失8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中载明了保险金额为10500元,被上诉人没有进行保价,也没有在交付货物时告知上诉人货物实际价值,导致上诉人无法正确预估可能发生的损失,实际上该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远远超过上诉人签订运输合同时的可预见损失金额,因此被上诉人也存在过错。根据货物运输协议发货人联背面载明的条款上诉人赔偿损失仅限于三倍运费的赔偿责任。而上诉人愿意按照货物运输协议载明的保险金额10500元赔偿,已经充分考虑了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和双方的过错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金额过高,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赔偿被上诉人10500元。被上诉人邵春艳辩称,上诉人所说的10500元被上诉人根本不清楚如何计算的,被上诉人已经实际赔付80000元,且运输合同不是被上诉人签订的,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供案外人天津德华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货主实际支付了赔偿款80000元;经当庭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运输被上诉人委托运输的货物,上诉人负有将被上诉人所托运货物安全运抵收货人的义务,但上诉人在托运过程中在河南新乡发生火灾,造成被上诉人所托运货物全部毁损,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因双方对所运输货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均认可,上诉人以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的货物名称与运输协议不一致而拒绝赔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运输协议系上诉人单方提供,上诉人请求按照运费的10倍进行赔偿,该条款属于排除一方责任,加重另一方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承运案外人货物的具体价值,且该赔偿款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托运人,故该损失应由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另外,该承运的货物因发生火灾已全部毁损,故上诉人主张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就实际损失提供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的上诉理由,亦是不成立的,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正远货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从士康代理审判员  沈剑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淑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