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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2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瑞启成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瑞启成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2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郭和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瑞启成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振亚庄北团忠路9号809室。法定代表人王春慧,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瑞启成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309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瑞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3月1日,瑞启公司与联拓公司双方签订了《产品代销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瑞启公司委托联拓公司代销汽车轮胎。合同履行前期,联拓公司尚能按时支付货款。但是,自2014年9月起联拓公司开始拖欠货款。因此,瑞启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联拓公司向瑞启公司支付货款等。一审法院向联拓公司送达起诉状后,联拓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中,按照瑞启公司的思路,其是依据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就被告住所地如何确定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实际上,由于资金周转暂时出现困难,联拓公司的生产经营陷于困境,联拓公司已经无法继续在原址办公,而只能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一家公司作为主要办事机构,也即联拓公司现在的住所地并非北京市朝阳区,而是在北京市昌平区,故而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联拓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针对瑞启公司、联拓公司签订的《协议》,协议中已经明确显示了双方已经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联拓公司已经盖章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联拓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联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联拓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中,应该适用“原告就被告”的法定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而就被告住所地如何确定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联拓公司因经营困难,住所地和主要办公地均在北京市大兴区。故本案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由联拓公司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据此,联拓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原审被告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2.裁定本案诉讼费由瑞启公司承担。瑞启公司对联拓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瑞启公司系依据其与联拓公司签订的《协议》提起诉讼,并要求判令联拓公司向瑞启公司支付货款等,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瑞启公司与联拓公司签订的《协议》第八条中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联拓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38号,因此《协议》双方约定争议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即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瑞启公司按约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联拓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曹思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