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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刁金才与金湖县金北交管站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金才,金湖县金北交管站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103号原告刁金才。委托代理人陈善爱,金湖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湖县金北交管站,住所地金湖县金北镇。法定代表人马明玉,该站站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刁金才诉被告金湖县金北交管站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原告刁金才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刁金才撤回对被告金湖县金北交管站的诉讼。代理审判员  张艳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月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