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董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董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078号原告:王某某,女,2003年7月13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夹皮沟镇老金厂社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1980年8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三盛玉镇四道岗村吴家屯*组,经常居住地吉林省桦甸市夹皮沟镇老牛沟村。系王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陈长虹,桦甸市司法局红石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女,1981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桦甸市夹皮沟镇清水河村老营沟社,经常居住地吉林省桦甸市新华街道通钢小区*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杨忠发,桦甸市司法局红石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2015年7月31日、9月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巩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长虹,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我父亲王某甲与母亲董某某(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我由父亲王某甲抚养,父母亲对我的抚养费未约定,现由于我上学费用增加,父亲一人无法承担抚养费。故此,请求法院判决母亲董某某自2015年7月份每月给付我抚养费500.00元,至独立生活止。董某某辩称:2014年9月12日我与王某某的父亲王某甲在吉林省农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已经就子女抚养问题在离婚协议书上达成协议:长女王某某(即原告)归王某甲抚养,二女王某乙归我抚养,王某甲每月付给王某乙抚养费500.00元。现在我已经结婚,没有生活来源,生活困难,没有能力给付王某某的抚养费,理由是在离婚协议书上王某某父亲王某甲已经放弃向我索要抚养费的事实,我与王某甲达成的离婚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甲有能力抚养王某某,王某某起诉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的父亲王某甲与董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两名子女,长女王某某(2003年7月13日出生),次女王某乙(2013年2月22日出生)。2014年9月12日,王某甲与董某某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长女王某某归王某甲抚养,二女王某乙归董某某抚养,王某甲每月付给王某乙抚养费500.00元。从幼儿园开始王某某就在桦甸市老金厂上学,2014年9月份后上小学六年级,现在上初中一年级。自离婚协议书签订后,王某甲一直按协议约定给付次女王某乙的抚养费500.00元至2014年12月份。后董某某及王某乙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王某甲于2015年7月30日前给付董某某垫付王某乙2015年1月至5月的抚养费2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起按照每月500.00元标准支付王某乙抚养费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止。王某甲与董某某离婚后均已再婚,王某甲自认2014年三四月份以前在桦甸市江东金铜矿业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月工资3500.00元,2014年4月份之后在老金厂打零工,月收入2000.00元左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及(2015)桦民一初字第773号、931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各一份。董某某对王某某提供的2015年7月21日桦甸市夹皮沟镇老牛沟村证明有异议,本院未予采信。根据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和董某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王某某要求董某某支付抚养费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只有在几种法定情形下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才能被依法支持,且前提条件是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现王某某上学所需费用与2014年9月12日相比并无明显变化,王某某父亲王某甲的收入水平足以承担王某某的生活、教育支出,且未举证证明有其他正当增加抚养费的理由,亦未证明董某某具有相应的给付能力。在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增加抚养费的正当理由及董某某具有相应给付能力的情况下,本院对王某某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洪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