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戚辉与周启忠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852号原告戚辉,男,1988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星村继光1252号。被告周启忠,男,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城前镇西康王村12号。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085号C座401室。负责人陈强,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戚辉与被告周启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戚辉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戚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9.50元。由原告戚辉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炜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