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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孟祥平与永旺华东(苏州)商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平,永旺华东(苏州)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孟祥平。被告永旺华东(苏州)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苏震桃公路188号(永旺梦乐城内)。法定代表人湊博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孟祥平诉被告永旺华东(苏州)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苏州公司)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姜泽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平、被告永旺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平诉称,其因生活需要于2015年6月8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大熙达系列食品共计1813元。购买后其发现该品牌产品各个系列的营养成分表均存在虚假标注的情况,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计算,均与实际计算结果不符,违反了该通则中关于营养数值应当真实,不得虚假标注的精神。其于次日向被告工作人员反映情况,该工作人员并未给出满意解释和解决方案。被告出售虚假标注能量的产品给消费者,误导消费者,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于不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三倍赔偿5439元;无条件退货1813元。审理中,原告称其提交的发票上所载的羊肉串和秋刀鱼两种商品,可能已经被其朋友吃掉了,不能提供该两种商品的实物,所以关于该两种商品的诉讼请求其不再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三倍赔偿4477.80元;无条件退货1492.60元.被告永旺苏州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交的商品实物并非其销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原告孟祥平在被告永旺苏州公司购买了鸡心串31包,单价22.8元,合计706.80元;鸡胗串8包,单价32元,合计256元;奥尔良全翅串1包,单价32元;猪肉串13包,单价25元,合计325元;鱿鱼圈串6包,单价28.80元,合计172.80元。上述商品价款合计人民币1492.6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大熙达牌鸡心串、鸡胗串、奥尔良全翅、猪肉串、鱿鱼圈串实物,称该些商品实物即为其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发票上所载的鸡心串、鸡胗串、奥尔良全翅串、猪肉串、鱿鱼圈串,其要求将上述商品均退还给被告。其中,鸡心串外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标示每100g能量为172KJ、蛋白质15.9g、脂肪11.8g、碳水化合物0.6g;鸡胗串外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标示每100g能量为118KJ、蛋白质19.2g、脂肪2.8g、碳水化合物4.0g;奥尔良全翅外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标示每100g能量为911KJ、蛋白质17.4g、脂肪12.5g、碳水化合物3.1g;猪肉串外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标示每100g能量为339KJ、蛋白质13.6g、脂肪30.6g、碳水化合物2.2g;鱿鱼圈串外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标示每100g能量为75KJ、蛋白质17.0g、脂肪0.8g、碳水化合物0g。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实物并非其销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涉讼商品实物和照片打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原告为证明其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大熙达牌鸡心串、鸡胗串、奥尔良全翅、猪肉串、鱿鱼圈串之事实,提供了购物发票及实物予以佐证,且商品名称能够相对应,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交的商品实物并非其销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上述商品之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具备消费者身份。《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明确: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为蛋白质17KJ/g、脂肪37KJ/g、碳水化合物17KJ/g。据此,经对本案所涉商品的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的数值进行计算,鸡心串、鸡胗串、猪肉串、鱿鱼圈串的营养成分表上标示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得出的能量值,远大于营养成分表上标示的能量值,超出允许误差范围,对此,被告未提供其据以标注的依据,也未能给出合理解释,本院认定该四种商品营养成分表的标注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尽到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导致未真实、客观标示营养信息的涉案商品上架销售,误导了消费者,应认定为有欺诈行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三倍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将在被告处购买的大熙达牌鸡心串31包、鸡胗串8包、猪肉串13包、鱿鱼圈串6包退还给被告,本院亦予支持。奥尔良全翅营养成分表上标示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得出的能量值,与营养成分表上标示的能量值相比,尚在误差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故关于原告要求退还奥尔良全翅货款32元及支付相应货款三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1460.60元并支付价款三倍赔偿金4381.8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旺华东(苏州)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孟祥平货款人民币1460.60元,赔偿原告孟祥平人民币4381.80元;同时,原告孟祥平退还被告永旺华东(苏州)商业有限公司大熙达牌鸡心串31包、鸡胗串8包、猪肉串13包、鱿鱼圈串6包。二、驳回原告孟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永旺华东(苏州)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泽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讴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