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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四终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史秋玲、曹百顺等与庞连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秋玲,曹百顺,庞连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秋玲,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百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连风。上诉人史秋玲、曹百顺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秋玲、曹百顺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军,被上诉人庞连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史秋玲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史秋玲向被告借款3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12月1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史秋玲、曹百顺(史秋玲配偶)同意以座落在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商住楼西1-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邢县字第××号)做抵押。同日,原告史秋玲、曹百顺与被告在河北省邢台县公证处对该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后原告史秋玲、曹百顺与被告又签订了(邢县)房地产抵字第××号房地产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抵押人)自愿将座落在桥东豫让桥商住楼(房房所有权证号3055493抵押给被告(抵押权人),从被告取得贷款,第四条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借款合同归还贷款本息,乙方(被告)有权向房管部门申请将抵押房地产过户,或按有关规定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地产,按《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优先受偿”。2014年6月30日,原告史秋玲、曹百顺与被告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史秋玲、曹百顺自愿将座落在桥东区豫让桥商住楼4单301房屋(房房所有权证号3055493)卖给被告,同日,原告史秋玲、曹百顺给被告出具收条:“今收到庞连风购房款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2014年9月18日,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2015年5月14日,原告史秋玲、曹百顺诉至本院,诉请依法确认原、被告订立的(邢县)房地产抵字第××号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邢县)房地产抵字第××号房地产抵押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如不能按借款合同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有权向房管部门申请将抵押房地产过户,该条约定并不违反担保法第四十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抵押权流质契约禁止的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它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过协商而设立的,其实现自然也就可以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来完成,借款到期后,原告不能按期偿还被告借款,经充分协商,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自愿将所抵押的房屋以4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双方当事人以协议方式处分抵押财产,以使抵押权得以实现,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房屋买卖时曾受到欺诈、胁迫或该房屋买卖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综上,原告诉请确认双方所签订的(邢县)房地产抵字第××号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史秋玲、曹百顺的诉求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史秋玲、曹百顺上诉主要称,上诉人无力偿还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采取不理智、过激措施,并根据(邢县)房地产抵字第××号房地产抵押合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向上诉人主张该房所有权。上诉人认为该条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规定,当属无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一份买卖合同和邢台县房权证007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称已取得该房所有权。这份合同中根本未提及抵押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未显示是为了实现借款合同的抵押权,很难看出,房产的转移行为已经消灭了双方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综上,原审未查清本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庞连风答辩称,对方上诉不正确,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经过公证处公证的,是有效合同。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邢县)房地产抵字第××号房地产抵押合同第四条约定,上诉人如不能按借款合同归还贷款本息,被上诉人有权向房管部门申请将抵押房地产过户,该条约定并不违反担保法有关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它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过协商而设立的,其实现自然也就可以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来完成。借款到期后,上诉人不能按期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自愿将所抵押的房屋以4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以协议方式处分抵押财产,以使抵押权得以实现,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房屋买卖时曾受到欺诈、胁迫或该房屋买卖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上诉人请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邢县)房地产抵字第××号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史秋玲、曹百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  乔 鹏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