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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公司,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关洋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477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6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副书记,户籍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丽花街,捕前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塔柏路。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辩护人邬基荣,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27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王曙光,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孙丽君,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官廉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82年2月3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官廉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南沙柳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洋,女,1973年3月31日出生于沈阳市,满族,大学文化,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护士长,户籍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强工二街,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塔柏路。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由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苏刑初字第5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邬基荣、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孙丽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373**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家屯区丁香街与沙柳路路口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马某某驾驶且载乘陈某某和李某甲的辽A2XX**号出租车相撞。肇事后,周某某、马某某、李某甲均下车查看,周某某随即上车准备向后倒车,李某甲遂上前阻止,周某某未听劝阻将相撞连接一起的两辆车拽开后,驾车沿丁香街逃逸。当被告人周某某驾车逃逸至苏家屯区丁香街与枫杨路路口南侧50米时,又与同方向正缓慢停车的李某乙驾驶且载乘吴某某的辽A1XX**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李某乙、吴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受伤。经鉴定,吴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85.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两起���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李某乙、吴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洋所有,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案发后,李某甲、陈某某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李某甲支出医疗费1590.4元,医嘱要求其休息1周;陈某某支出医疗费2629.5元,医嘱要求其休息18天;李某乙入院治疗29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徐长富系沈阳货运中心营业部职工,月收入6263元。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3,110元,出院后医嘱要求其休息11周。又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被害人吴某某的损失已由(2014)苏民一初字第760号判决确定为医疗费人民币205,385.64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75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7,658.80元,拐费人民币80元,交通费人民币1200元,复印费人民币51.50元,护理费人民币9874.61元,鉴定费人民币1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954.85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马某某、陈某某、吴某某陈述,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民事凭证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听劝阻,驾车逃逸过程中与另一车相撞,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减轻处罚。因吴某某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同属一起事故中的被害人,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承担各被害人的损失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九百五十七元六角五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三百四十八元一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五百八十八元四角五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百三十二元七角五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三百八十一元四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二十六元五角五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关洋对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周某某系过失犯罪,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周某某系酒后肇事,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且保险公司已按照生效的民事判决将12万元满额理赔给吴某某,故不应再对本案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及民事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周某某及辩护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另查明,本院审理中,经依法调解,上诉人周某某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均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周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7万元、赔偿原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公司对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对上诉人周某某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周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及被撞两车辆车主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吴某某及车主的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听劝阻,驾车逃逸过程中与另一车相撞,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公司所提周某某系酒后肇事,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且保险公司已按照生效的民事判决将12万元满额理赔给吴某某,故不应再对本案进行理赔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家属与保险公司及各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该上诉理由在调解协议中得到解决。关于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过失犯罪,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某某明知醉酒驾车违法,且在肇事后继续驾车逃逸,主观上在明知控制能力减弱的情况下仍超速行驶,对危害公共安全持放任态度,客观上上诉人周某某在后续驾车冲撞中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及车辆报废的严重后果,故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各民事原告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并综合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可对其在原判刑罚的基础上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刑初字第59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刑初字第59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附带民事部分;三��判处上诉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敏飞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代理审判员  雷 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雨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