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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3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梁灵荣与李建军、李逢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灵荣,李建军,李逢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180号原告梁灵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高云,浙江章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军。被告李逢阳。原告梁灵荣与被告李建军、李逢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亚琦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章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军、李逢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灵荣起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李建军经被告李逢阳担保向原告梁灵荣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未予偿还。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李建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2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李逢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建军于2012年6月30日经被告李逢阳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二、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建军、李逢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李建军、李逢阳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6月30日,被告李建军经被告李逢阳担保向原告梁灵荣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尚未归还,被告李逢阳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军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李逢阳负连带责任,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梁灵荣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李逢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被告李逢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乔亚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颖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