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特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建福安渝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罗信生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福安渝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罗信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特字第31号申请人福建福安渝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北冠杭路1号。负责人杨凯,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富铭,福建联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罗信生,男,汉族,1980年9月10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现住福安市赛岐开发区。本院受理申请人福建福安渝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福安渝农商村镇银行”)与被申请人罗信生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公开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福安渝农商村镇银行认为,申请人与债务人罗信生于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福安村镇银行个贷字第97000020132071号的《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债务人罗信生提供金额为5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福安村镇银行个贷字第97000020132071号的《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位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罗江花园x幢2层2××号的房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编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1201306**号。申请人依据主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29日向债务人发放贷款50万元。债务人至今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归还所欠款项,截至2015年5月5日,尚欠债务本金50万元,利息25115.06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为此请求:1、对被申请人罗信生所有的位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罗江花��x幢2层2××号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主债务本金50万元、利息和罚息25115.06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律师费、执行费);3、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罗信生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与债务人罗信生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福安村镇银行个贷字第97000020132071号的《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债务人罗信生提供金额为5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采用固定利率为年利率9%,按月结息,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逾期罚息利���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福安村镇银行个贷字第97000020132071号的《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位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罗江花园x幢2层2××号的房产(房权证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土地证号:安政国用(2011)1959号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74.5万元的抵押担保。2013年11月2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申请人依约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申请人罗信生发放贷款50万元,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被申请人依约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5月5日,尚欠债权本金50万元,利息、罚���合计25115.06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申请人福安渝农商村镇银行依约向被申请人罗信生发放贷款50万元,被申请人罗信生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申请人罗信生以其自有的房产设立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借款到期,被申请人罗信生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实现抵押权。故申请人福安渝农商村镇银行请求对被申请人罗信生提供的抵押房产依法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申请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罗信生所有的位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罗江花园x幢2层2××号的房产(产权证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土地证号:安政国用(2011)19**号);二、申请人福建福安渝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利息截至2015年5月5日总计25115.06元,此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017元,由被申请人罗信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由本院进行审查。审 判 长 林志坚代理审判员 翁慧娟人民陪审员 郑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梦莒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被申请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被申请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申请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被申请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