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5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林挺与重庆靖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5465号原告林挺,男,汉族,1963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嘉德大道42号1-5幢,组织机构代码68393595-5。法定代表人许寿先,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都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惠玲,该公司员工。原告林挺诉被告重庆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凤华于2015年8月25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挺诉称,原告自2015年2月15日入职至2015年4月15日,在被告公司上班,担任专业理论课老师,月工资4600元,签订了2年劳动合同,试用期2个月。合同约定每月25日前发上月的工资。2015年4月15日,校长胡闰竹告诉原告,要求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胡闰竹说原告是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说明原因。原告要求对方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胡润竹表示说同意开具,说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要在集团公司开,至今没有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仲裁,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倍×0.5个月×4600元/月=4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拖欠工资差额及赔偿金2300元(2月份工资)+4600元(3月份工资)+2300元(4月份工资)-7568元(已经支付了的部分)+(2300元+4600元+2300元)×50%=62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靖工公司辩称,原告在2015年2月26日至28日参加了被告公司的培训会议,在3月2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工资是4600元/月。在4月15日原告和培训学校校长胡润竹就工作问题进行沟通,胡润竹对原告入职以来的工作表现提出了批评,因为学员对原告的上课进行了投诉,在沟通中胡润竹也说过如果不改正就要解除劳动合同,但和解除劳动合同是两回事。由于双方发生这个事导致原告从4月16日就开始不来公司上班,公司行政多次打电话通知原告来上班,如果不来上班就要来办理离职手续以及学员资料的移交,但原告一直拒不到公司办理。被告公司按原告自动辞职处理的。因此不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即便按照原告的说法,胡润竹也没有单方面作出开除员工决定的权利,被告公司是个集团公司,培训学校只是一个部门。被告已依法给原告发放了全部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林挺与重庆科垒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其中试用期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林挺的工作岗位为教务部教师。林挺在重庆科垒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至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29日,林挺收到重庆科垒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7568元。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重庆科垒机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靖工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4月27日,林挺以靖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靖工公司支付其2015年2月至4月的工资及50%的赔偿金1263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00元。2015年6月20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碚劳人仲案字(2015)第9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林挺的申请请求。林挺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庭审中,林挺拟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举示《重庆科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度工作总结表彰暨2015年工作规划会议程》。靖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入职的事实,公司任何人都有,上面也没有原告的名字。庭审中,林挺拟证明举示4月15日已经办了交接手续,举示林挺2015年2-4月份工资表、送学员实操学习用车记录表。靖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面既没有盖章也没有签名,不能看出是谁制作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庭审中,林挺举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规规章规定,我公司员工林挺于2015年4月21日与我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现已办理完善相关劳动关系手续。2015年4月21日,靖工公司出具。靖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实际是在7、8月份出具的。庭审中,靖工公司拟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举示劳动合同书,载明林挺与重庆科垒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其中试用期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林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综上所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送EMS快递单、劳动合同书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林挺举示的《重庆科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度工作总结表彰暨2015年工作规划会议程》,没有林挺的名字,无法证明林挺参加了该次会议,不能证明林挺的入职时间。靖工公司认可林挺在2015年2月26日至28日参加了靖工公司的管理培训会议,故靖工公司从2015年2月26日起开始对林挺进行了用工,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关于2015年2月至4月的工资。林挺于2015年2月26日入职,其2月份的工资应为4600元/月÷21.75天/月×3天=634.48元。靖工公司未举证证明林挺3月、4月的工资情况,本院采信林挺的主张,认定林挺2015年3月工资为4600元、4月份的工资为2300元。综上,林挺在2015年2月至4月的工资总额应为634.48元+4600元+2300元=7534.48元。靖工公司已经支付林挺7568元,并未欠付林挺工资。对林挺要求靖工公司支付其2015年2月至4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林挺主张拖欠劳动报酬的赔偿金,但因未举证证明靖工公司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未支付,故对其主张的拖欠工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一事并无争议,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的原因。靖工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靖工公司未举证证明林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林挺的主张,认定靖工公司违法解除与林挺的劳动关系,应向林挺支付赔偿金4600元/月×0.5个月×2倍=4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林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0元;二、驳回原告林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凤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