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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5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9月2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在常熟市虞山镇元和路姚家店12号内,趁人不备,窃得豆某某放置于大厅缝纫机上的价值人民币5023.6元的金色iphone6手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在常熟市虞山镇元和路姚家店12号内,趁人不备,窃得豆某某放置于大厅缝纫机上价值人民币5023.6元的金色iphone6手机1部。公安机关经研判后将被告人王某上网追逃,2015年6月30日,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南坪派出所民警将前来办理户口的被告人王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已代其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葛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发票、通话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人口信息等。被告人王某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家属代其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因本案先行羁押的7日,可折抵相应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