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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与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9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钱一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瞿,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顾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职员。被告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胡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华平,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楠,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普陀支行)诉被告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上海罗依莱实业有限公司路用材料分公司(以下简称罗依莱材料分公司)、上海罗依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依莱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9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普陀支行委托代理人周瞿、顾政与被告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费华平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罗依莱材料分公司、罗依莱公司的起诉。2015年9月10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普陀支行诉称,2012年3月,罗依莱材料分公司向原告提出,欲将其对被告路桥公司所享有的共计人民币54,428,117.10元(以下币种均同)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为前提条件,向原告申请共计4,300万元的保理融资款。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同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经其签章确认的通知书回执。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与罗依莱材料分公司签订了三份《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共分三笔向罗依莱材料分公司支付了4,300万元的融资款。因罗依莱材料分公司负责人顾雪娟涉及犯罪,致使原告损失实际发生。原告认为,罗依莱材料分公司与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了目前原告的贷款实际损失。罗依莱材料分公司为罗依莱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作为总公司的罗依莱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农行普陀支行请求:一、判令被告路桥公司向原告农行普陀支行赔偿因其侵权而产生的财产损失本金4,300万元,应收未收利息818,594.59元,复利863,847.21元,应收未收罚息8,090,315.64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剩余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保理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判令罗依莱材料分公司、罗依莱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三、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路桥公司、罗依莱材料分公司、罗依莱公司共同承担。2015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第二项请求,即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路桥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路桥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损失产生是由于罗依莱材料分公司负责人顾雪娟因诈骗而产生的,即使原告认为路桥公司有过错,也不是主要的加害方。二、原告的诉请内在逻辑不合理,涉及被告的关键证据是事后补填,被告虽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了确认书,但该确认书是空白的。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不具备违法性,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农行普陀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三份。以证明罗依莱材料分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国内保理业务,并表示接受保理合同约定,将其对上海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2、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三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向罗依莱材料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3、授权委托书。以证明罗依莱材料分公司是在罗依莱公司的授权下开展保理业务。4、应收账款履行确认书、应收账款受让确认书、应收账款受让确认单。以证明应收账款已形成以及应收账款债权发生转移。5、经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以证明市政公司对应收账款的数额、归还账户等事宜予以了确认,并承诺依约到期向原告支付应收账款。6、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表(初始登记)。以证明原告对上述应收账款进行了登记。7、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以证明证据5的章系真实的,市政公司应为其盖章行为而对外承担法律责任。8、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证明市政公司已从“上海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变更为“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农行普陀支行补充证据:1、被告2012年8月20日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函。以证明该确认函于2012年3月下旬由被告盖章确认,是原告向罗依莱材料分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的依据。2、编号为农银沪普保理(2012)第001号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函。以证明被告第二次就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宜向原告作了确认。3、加盖了被告公章和法人章的空白《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函。以证明被告第三次就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宜向原告作了确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些内容是顾雪娟实施诈骗表现,不在民事范畴内。对于证据3与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5,被告认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是罗依莱材料分公司而非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函,所加盖的被告的公章及法人印均属实,但被告并没有收到过《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对于证据6、7、8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补充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函不是原告发放保理融资款的依据。对补充证据2,被告认为未收到过《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且顾雪娟在笔录中亦承认没有出具过给被告。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函,被告主张该确认函中记载的时间与合同编号在盖章时是空白的,该证据是原告补填的,与留在市经侦总队的证据是同一份。且补充证据1、2都是由顾雪娟或顾雪娟指派儿子顾健办理,原告从未派人来核实。对补充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函内容是空白的。被告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2012年5月14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证据目录以及证据目录中的编号10的风险预警报告。以证明罗依莱材料分公司在办理本案所涉的“保理”贷款之前,已经通过了原告分行的审批,获得了5,000万元的授信额度。2、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顾雪娟案件卷宗材料第十八册第3、28、29页。以证明当时市政公司加盖公章的确认函主要内容的确空白,市政公司未收到具体编号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3、出具给农业银行普陀区真如支行的空白《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函。以证明被告加盖公章的确认函有关何年何月何日收到何编号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方面的内容的确未填写,与证据2中的第28页出具给农行普陀支行的确认函相互印证;第一份确认函是出具给农行普陀区真如支行的。第二份是出具给罗依莱材料分公司以及农行普陀支行。4、2014年10月29日被告律师对顾雪娟的调查笔录。以证明顾雪娟要求市政公司协助办理确认手续不止一次。市政公司加盖公章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函上主要内容均未填写,顾雪娟也未向路桥公司递交过任何形式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5、2014年11月5日被告律师对顾雪娟之子顾健的调查笔录,证明印证上述证据2、3、4的证明内容。6、2012年6月19日、7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对顾雪娟所作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第二册)。以证明要求市政公司确认的材料主要内容为空白,原告人员未至市政公司核实应收账款的具体情况,原告的贷款有重大违规操作的嫌疑。7、2012年7月11日、7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对罗依莱材料分公司财务人员陈杰所作的讯问笔录(节录、公安卷宗字第二册)。以证明作为一名因熟悉贷款流程而被顾雪娟聘用专跑贷款业务的财务,同样认为农业银行在贷款过程中存在不正常现象。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从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调取了顾雪娟涉嫌犯罪案的有关询问笔录。时任市政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崔建跃2012年6月25日向公安机关陈述:2012年3月26日,道机公司财务主任张戈拿着“用印申请”,请我审批,用印的用途就是给顾雪娟的罗依莱路用材料分公司办理与银行的“应收账款转让”。这次“用印申请”的发起人是张戈,审核人是倪金娣,审批人是我。张戈只拿了“用印申请”找我签字,但并未出示需加盖我司公章的材料,但是“用印申请”上写着:“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中国农业银行普陀区真如支行”。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除证据5以外,虽然部分证据系顾雪娟实施犯罪行为所形成,但可以反映案件客观事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主张市政公司并未收到该份通知书。鉴于顾雪娟的笔录以及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笔录均能印证被告观点,而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市政公司收到该份通知书,故本院根据优势证据规则采信被告观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罗依莱材料分公司向原告农行普陀支行提出以其对市政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为前提条件,申请保理融资款。2012年3月26日,罗依莱材料分公司负责人顾雪娟指使其子顾健持《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在道机公司张戈陪同下,前往市政公司,由市政公司在《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该《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载明:“上海罗依莱实业有限公司路用材料分公司(卖方)及中国农业银行普陀区真如支行:我方已收到上海罗依莱实业有限公司路用材料分公司(卖方)于___年___月___日签署的编号为_______________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现确认同意其内容。同时承诺:(1)仅将应付款项按时足额付至《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指定的收款账户或农业银行另行指定的收款账户;(2)《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列明的应收账款基于卖方与买方善意且正常的商业交易而产生,基础交易合同及交易背景真实、合法、有效,未发生任何涉及或不利于应收账款还款的违约、争议或异议,债权债务关系不涉及第三人,未被禁止或限制转让,仅以人民币表示并支付,不属于寄售、试用、行纪、代销或者其他约定销售不成即可退货而形成的应收账款,在相应的基础交易中卖方及卖方的供应商未以所有权保留方式销售货物;(3)卖方已经按照基础交易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和其他已到期的义务;(4)我方不与卖方变更基础交易合同。”2012年3月30日,顾雪娟将前述盖有市政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交至原告处。2012年3月31日,原告农行普陀支行与罗依莱材料分公司签订三份《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约定原告受让罗依莱材料分公司对市政公司享有共计54,428,117.10元的应收账款债权,并向罗依莱材料分公司发放融资款共计4,300万元作为转让价款。同日,原告分三次(金额分别为1,600万元、500万元、2,200万元)向罗依莱材料分公司支付了4,300万元的融资款,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系统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2012年4月6日左右,顾雪娟前往市政公司取得由市政公司重新盖章确认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并交给原告。此次盖章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载明的内容除致函对象为“上海罗依莱实业有限公司路用材料分公司(卖方)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之外,其余内容与市政公司第一次盖章确认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一致。2012年4月20日左右,原告经办人员与顾雪娟一同前往市政公司处,重新取得一份由市政公司盖章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此次确认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致函对象一栏的卖方及“中国农业银行”具体支行空白,主文第一段卖方栏、《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签署日期栏、编号栏均空白,其余内容与市政公司前两次盖章确认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一致。2012年5月15日,原告以保理合同纠纷为由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市政公司、罗依莱材料分公司、罗依莱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因当时顾雪娟涉嫌刑事犯罪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立案侦查,故普陀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2013年12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罗依莱材料分公司负责人顾雪娟伙同沈玉和,利用伪造的罗依莱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财务报表、工程合同、购销合同、发票等材料,假借采购原材料的名义,诈骗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宁波银行嘉定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普陀支行、天津银行上海分行5家银行贷款合计8,900万元,顾雪娟将骗得的贷款主要用于归还借款。至案发,顾雪娟在归还350.05万元银行贷款后无力归还,致使前述五家银行损失8,549.95万元。其中,2012年3月31日,顾雪娟伙同沈玉和采用上述手法骗取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普陀支行4300万元的融资款。另查明,2013年2月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发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内容为:经审查,你提交的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迁入登记(原企业名称上海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企业名称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又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真如支行系原告的下级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普陀支行及被告市政公司提供予本院的证据、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顾雪娟案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一、被告路桥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农行普陀支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农行普陀支行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三、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如何分担原告农行普陀支行的损失。一、关于被告路桥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农行普陀支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予已证明顾雪娟伙同他人于2012年3月31日诈骗原告4,300万元的贷款即本案系争保理融资款本金,该款项至今未能收回,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对于该损失,虽然顾雪娟伪造了采购合同等文件,虚构了其对市政公司应收账款的金额,但本院认为市政公司对于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首先,市政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在《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文件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确认对象为罗依莱材料分公司(卖方)和中国农业银行普陀区真如支行。市政公司又于2012年4月份两次在《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其中一份《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确认对象为罗依莱材料分公司(卖方)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另一份《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记载的确认对象卖方一栏空白,中国农业银行具体支行一栏空白。尽管市政公司并未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且《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未记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签署日期、合同编号等信息,但《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记载了“我方已收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现确认同意其内容。同时承诺:……”等内容,相关文字表述清晰且意思明确,市政公司作为一家独立的商事主体,完全足以理解其在该文件上盖章进行确认的法律后果。因此,市政公司盖章确认的行为使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市政公司已经收到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进而确信罗依莱材料分公司对市政公司享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所记载的应收账款的事实。虽然市政公司所确认的第一份《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确认对象为中国农业银行普陀区真如支行,但事后市政公司亦向原告再次进行确认,且原告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真如支行的上级行,按照商业银行管理制度,上级行有权行使下级行的有关职能,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相关权利。其次,本案原告向罗依莱材料分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的前提是罗依莱材料分公司向原告转让其对市政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因此市政公司在《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盖章确认的行为直接影响了原告对于系争保理融资款的审核及发放,故市政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次,现因市政公司已经变更企业名称为本案被告路桥公司,故被告路桥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关于原告农行普陀支行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并未参与诈骗等不法活动,但原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理应具备保理业务交易经验和相关专业知识,应当遵守合理的商业准则和管理规范,并履行审慎经营义务。具体而言,在保理业务中银行通过受让应收账款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是银行保理融资款的第一还款来源,可见保理业务的特点在于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故,原告在从事保理业务过程中,应充分审查罗依莱材料分公司转让予原告的债权是否真实,包括审查罗依莱材料分公司与市政公司之间交易合同是否真实、合同所对应应收账款的具体金额等,以此作为发放融资的依据。然而,在保理融资款发放之前,原告未亲自向被告核实相关合同、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原告疏于审查的行为与本案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三、关于双方当事人应如何分担原告农行普陀支行的损失问题。本案虽系由顾雪娟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引起,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责任,双方均应从中吸取教训。原告农行普陀支行作为国有金融机构,长期从事金融业务,其理应具备较强的风险防范意识与能力。原告农行普陀支行应以本案为鉴,严格规范并完善业务流程,加强对业务经办人员的风控培训与管理,不断提高法律风险防范能力。而被告路桥公司作为国有大型施工企业,居然多次对未经核实的文件进行盖章确认,已然反映出被告在内部管理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其对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路桥公司应深入反思,严查管理漏洞,加强内部管理,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因此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酌情支持原告农行普陀支行的损失由被告路桥公司赔偿80%。至于原告农行普陀支行的损失范围,因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损失本金为4,300万元,故本院酌定原告农行普陀支行的损失包括本金4,300万元以及自放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所计算出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人民币34,400,000元;二、被告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以人民币34,4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663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负担人民币61,132.60元,被告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4,53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奇审 判 员  施 浩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允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