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学昌、张汉燕与诸暨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昌,张汉燕,诸暨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陈迪新,陈雷雨,边小琴,陈灵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诸行初字第191号原告陈学昌。原告张汉燕。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王家井镇。法定代表人柴铁飞。委托代理人陈大栋。第三人陈迪新,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王家井镇外陈村上市头***号。第三人陈雷雨。第三人边小琴。委托代理人陈迪新。系第三人边小琴丈夫。第三人陈灵芝。委托代理人陈迪新,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王家井镇外陈村上市头***号。系第三人陈灵芝父亲。原告陈学昌、张汉燕诉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迪新、边小琴、陈雷雨、陈灵芝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陈迪新、边小琴、陈雷雨、陈灵芝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学昌、张汉燕,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的副镇长应伟龙及委托代理人陈大栋,第三人陈迪新、陈雷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昌、张汉燕诉称:2009年7月8日,第三人陈迪新欲将二层楼住宅拆旧建新,以原拆原建为由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四至明确,同时强调“原拆原建”。同日,第三人陈迪新以原拆原建为由向所在村递交了建房报告。因其胞弟为村主要干部,该报告于2009年7月30日“经村两委会讨论一致同意,陈迪新户拆老建新”。2009年8月2日在第三人陈迪新建房报告上签署“经讨论,同意拆翻改建”,并加盖外陈村委会公章。针对以上事实,被告国土城建办滥用职权,违反“原拆原建”的约定和承诺,对第三人陈迪新《诸暨市农村村民住宅拆翻改建申请表》批示意见为“占地面积120平方米,建筑面积360平方米,建筑层数为3层,檐高10米,坡屋顶栋高控制12.5米。”但并未在该村墙上公示。被告签署批准意见“同意”。综上,被告对第三人陈迪新“农村村民住宅拆翻改建申请表”的批准意见,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诸政办发(2008)166号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诸暨市农村村民住宅拆建翻建改建审批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第三人陈迪新“住宅拆翻改建申请表”的批准行为。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根据第三人陈迪新的申请,结合国务院《村镇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诸暨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规定,在第三人陈迪新提交的“诸暨市农村村民住宅拆翻改建申请表”中签署同意行为,该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利益,其并非利害关系人,故其无权作为适格的原告提起诉讼。二、被告在“诸暨市农村村民住宅拆翻改建申请表”签署同意的行为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规、政策依据。1、从审批所依据的事实来看符合以下标准:(1)位置:第三人陈迪新户住宅建造地块位于其及兄弟和父亲合法审批权证范围内,未超出合法权证范围;(2)面积:第三人陈迪新户及其兄弟和父亲合法建筑面积为179.38平方米,第三人陈迪新现住宅面积为115.8平方米左右,未超出权证面积;(3)高度:第三人陈迪新户原住宅为1-2层,经被告审批后同意其翻建至3层,檐高10米,坡屋顶栋高控制在12.5米内。根据《诸暨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十四章村庄建设规划第5.1条规定,农民住宅平行布置时,其间距比大于等于1.0;垂直布置时,其间距比为大于0.80。山墙间距离为3.0-4.0米。被告审批同意陈迪新户建造檐高(10米)和原告房屋间距(平均大于10米)比满足大于等于1.0的技术标准,符合审批规范。2、被告对第三人陈迪新的房屋审批程序合法。在对第三人陈迪新的房屋审批前,外陈村已经专门召开村民会议讨论了拆旧建新事宜,在被告下属国土城建办公室初审后,就该审批事宜履行了相应的公示程序。在公示期间,并没有相关人员提出异议。故在异议期满后,被告根据《村镇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了审批,程序合法。3、被告与第三人陈迪新之间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中有“原拆原建”表述,但该表述不能作为被告审批的唯一依据。在第三人陈迪新向外陈村提交的建房报告、村里的会议记录等资料中均显示其是按照拆旧建新的原则进行申请,村讨论决定也是按照拆旧建新予以报批,公示也是按照拆旧建新内容进行的。被告作出审批的行为是综合考虑申请人所提交的全部资料,以及村镇规划技术标准而作出的,双方之间的协议并非审批的唯一参考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迪新、边小琴、陈灵芝陈述意见:我们建房事实清楚,合法合规。第三人陈雷雨陈述意见:被告批准我们建房125㎡,合法合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诸暨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第三人陈迪新“占地面积120平方米,建筑面积360平方米,建筑层数为3层,檐高10米”的拆翻改建申请。2015年7月14日,原告陈学昌、张汉燕因不服被告的行政批准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第三人陈迪新拆翻改建申请的行为系行政批准行为,故原告陈学昌、张汉燕最迟应在诸暨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作出该行政行为之日起5年内提起行政诉讼。现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作出本案所诉行政行为,原告陈学昌、张汉燕于2015年7月14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学昌、张汉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勇代理审判员  赵晓妤人民陪审员  王登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耀泽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