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汨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彭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彭细中,郑庭香,李八三,涂秀敏,彭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668号原告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工业园S308南侧。法定代表人杨兴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超,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彭细中,男,汉族,1960年04月11日出生,汨罗市人,现住汨罗市。委托代理人彭细坤,男,系被告彭细中之弟。被告郑庭香,女,汉族,1963年08月17日出生,汨罗市人,现住汨罗市。被告李八三,男,汉族,1974年07月07日出生,汨罗市人,现住汨罗市。被告涂秀敏,女,汉族,1977年07月25日出生,汨罗市人,现住汨罗市。被告彭阳,男,汉族,1983年12月01日出生,汨罗市人,现住汨罗市。原告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彭细中、郑庭香、李八三、涂秀敏、彭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超、被告彭细中代理人彭细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庭香、李八三、涂秀敏、彭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李八三、涂秀敏的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8月5日,经原告担保,汨罗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彭细中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为保障原告的权益,各被告均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贷款期满后,被告彭细中未依约支付本息,严重违约。汨罗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彭细中还款,其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汨罗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要求原告代偿本息。原告于2014年8月5日为被告彭细中代偿本息200000元,抵扣2014年8月29日何文良为被告彭细中代偿40000元后,被告彭细中实欠原告代偿款160000元。代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彭细中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16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彭细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彭细中支付代偿款利息23040元(代偿款利息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后续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四、请求判令被告郑庭香、彭阳对被告彭细中应偿还和支付的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请求判令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细中口头辩称,借钱属实,但因养殖亏损,现经济紧张、无力偿还。被告郑庭香、被告彭阳未予答辩。原告担保公司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证据2、2013年8月6日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证据3、2013年8月6日的借款借据,证据4、2013年8月5日的委托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彭细中向汨罗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本金、利率及原告受被告彭细中的委托,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等相关约定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证据5、2013年8月5日的联保体反担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联保反担保承诺书、两份反担保保证合同、授权委托书、反担保承诺函,拟证明被告彭细中、郑庭香彭阳向原告为被告彭细中的该笔贷款提供反担保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证据6、2014年8月3日的贷款本息代偿通知书、2013年8月5日的电子回单、记账联、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拟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彭细中向汨罗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160000元的事实。被告彭细中、郑庭香、彭阳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过庭审调查及质证,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5日,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彭细中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汨保(委字)201307-16的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2、如彭细中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彭细中支付以本合同规定担保金额15%计算的违约金,若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其上述违约不足赔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彭细中另行支付相应的赔偿金。2013年8月6日,原告担保公司受被告彭细中的委托与汨罗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彭细中的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汨罗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被告彭细中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0802-4-16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汨罗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彭细中发放贷款2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止。2013年8月5日,被告彭细中与原告担保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汨担保(联反字)201307-01号联保体反担保保证合同、联保反担保承诺书,联保体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3.2.3保证人原告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后发生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四条保证方式为向保证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庭香向原告出具了共有人声明,声明:同意以本人和其共有财产为原告提供上述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郑庭香为被告彭细中的该笔借款向保证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被告彭阳与原告担保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汨担保(反字)201307-16号反担保保证合同、授权委托书、反担保承诺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第二条保证方式为向保证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第三条第三项保证人原告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后发生的代偿金利息(按月息1.5%计算)、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彭阳为被告彭细中的该笔借款向保证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3年8月6日,汨罗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被告彭细中发放了贷款20万元整。被告彭细中获得借款后未按约支付本息,严重违约。贷款到期后,汨罗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8月5日原告向汨罗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金200000元,抵扣2014年8月29日何文良为被告彭细中代偿40000元后,被告彭细中实欠原告代偿款160000元。代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彭细中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16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彭细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彭细中支付代偿款利息35419元(代偿款利息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后续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四、请求判令被告郑庭香、彭阳对被告彭细中应偿还和支付的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请求判令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二、被告彭细中是否应当归还原告的代偿款本息及承担违约金;三、被告郑庭香、彭阳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针对上述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为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本案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向汨罗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了被告彭细中所欠贷款本息160000元后。原告因此获得了向委托保证人被告彭细中、反担保人被告郑庭香、彭阳追偿的权利。原告在向被告行使该权利的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为追偿权纠纷。二、被告彭细中是否应当归还原告的代偿款本息及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原告、被告、汨罗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债务人被告彭细中在按合同的约定获得20万元借款后,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彭细中未按约支付本息,是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汨罗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了被告彭细中所欠的委托贷款本息200000元,抵扣2014年8月29日何文良为被告彭细中代偿40000元后,被告彭细中实欠原告代偿款160000元,应当由被告彭细中支付给原告。虽然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联保体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后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代偿款支付利息,但原告在合同中也约定了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都是基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一种补偿,其属重复计算。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彭细中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自代偿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因原、被告之间就此事项在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的第七条第二款中约定,如被告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以本合同规定担保金额15%计算的违约金,若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且上述违约不足赔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另行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被告彭细中与原告担保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汨担保(联反字)201307-01号联保体反担保保证合同、联保反担保承诺书,联保体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3.2.3保证人原告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后发生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彭阳与原告担保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汨担保(反字)201307-16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承诺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第三条第三项保证人原告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后发生的代偿金利息(按月息1.5%计算)、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院核算被告在本案中应支付的违约金为30000元(200000×15%)。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彭细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郑庭香、彭阳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彭细中签订的联保体反担保保证合同、联保反担保承诺书,原告与被告彭阳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承诺函,被告郑庭香向原告出具的共有人声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郑庭香、彭阳为被告彭细中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被告郑庭香、彭阳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对该笔代偿款160000元,违约金3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郑庭香、彭阳对被告彭细中在本案中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细中偿还原告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160000元。二、由被告彭细中支付违约金30000元给原告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三、由被告郑庭香、彭阳对被告彭细中承担的上述支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96元,诉讼保全费1585元,合计为6081元,由原告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2081元,由被告彭细中、郑庭香、彭阳共同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光星人民陪审员 刘金红人民陪审员 夏发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