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谷炅明、孙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炅明,孙海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375号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佳��斯市郊区。法定代表人陈伟,男,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云奎,男,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宏纯,男,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炅明,女,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孙海涛,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兴工社区。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郊区信用社)与被告谷炅明、孙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郊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蒋云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炅明、孙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郊区信用社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下属四丰信用社与被告谷炅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借款月利率10.77‰,如逾期还款,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被告孙海涛用其房产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谷炅明仅偿还借款利息21360.5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谷炅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利息38592.50元和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77‰上浮30%计算);原告郊区信用社以被告孙海涛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告谷炅明、孙海涛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郊区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四丰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月利率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逾期利息。证据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谷炅明签字领取借款50万元。证据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四丰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孙海涛为谷炅明最高额50万元的借款,用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五、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8月21日,原告下属四丰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谷炅明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0.77‰,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被告孙海涛用其所有的房产,最高限额5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2年9月20日,被告谷炅明签字领取借款50万元后,仅偿还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8592.5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四丰信用社与被告谷炅明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四丰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谷炅明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谷炅明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郊区信用社诉请被告谷炅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海涛应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谷炅明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四丰信用社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郊区信用社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谷炅明、孙海涛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炅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8592.50元和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77‰上浮30%计算);二、如被告谷炅明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本案所涉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1元,由被告谷炅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胜江审 判 员 王凤梅人民陪审员 张可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