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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彭德明与被告彭武、被告张稳、被告华泰财保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明,彭武,张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彭德明,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代理人胡敦,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彭武,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代理人聂拥军,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稳,女,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住汨罗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湖南分公司),地址: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569号。负责人任志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拓,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保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彭德明与被告彭武、被告张稳、被告华泰财保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彭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稳、被告华泰财保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579KM+98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与前方同向行驶违法占道临时停车的被告彭武驾驶的湘AZE1**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04958元(起诉后变更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武和被告张稳共同辩称,两答辩人系夫妻关系,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为2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赔付了原告22000元。被告华泰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应当提供发票、住院证明等证据原件,还应当进行非医保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和生活,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持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和营养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3时,原告彭德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579KM+98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与前方同向行驶违法占道临时停车的被告彭武驾驶的湘AZE1**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汨公交认字2015第01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汨罗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花费医药费305元,救护车费用870元。因原告伤势严重,于车祸第二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分两次共住院37天,花费医药费97357元。2015年2月11日,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接受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弼时中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3日接受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的委托,对原告的精神状况与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2015)精鉴字第7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基于上述法医鉴定,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彭德明因交通事故致七级伤残和八级伤残,前期医疗费用凭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计算陪护二人一个月。另查明,被告张稳与被告彭武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稳系湘AZE1**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稳和彭武共支付了原告医药费等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药费10000元。原告彭德明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湖南雄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务用工协议。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雄狮建筑劳务公司安排被告在长沙市新开铺社区克拉美丽山庄工地食堂工作,居住在工地项目部板房内,月工资为2600元。原告提出的损失为:1、医药费101532.1元(含后续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营养费5000元;4、残疾赔偿金239130元;5、护理费6753元;6、误工费17767元;7、法医鉴定费3900元;8、交通费3000元;9、精神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403192元。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其应赔偿的金额为204957.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医院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保单复印件,劳务用工协议,加盖有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新开铺派出所公章和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街道豹子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材料两份,汨罗市人民法院对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街道豹子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范海波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故对该法医鉴定书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的医药费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始票据和法医鉴定为准,为100662元。医药费应当进行非医保审核,非医保审核比例本院确认为15%。原告共计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按照30元每天计算为1110元。营养费有医嘱,根据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庭审后调查核实的情况能够证实其在城镇工作,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七级伤残和八级伤残,残疾系数为4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8502元。误工费主张按照2600元每月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有法医鉴定为依据,误工费为17767元。原告受伤需要专人护理,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有法医鉴定作为依据,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675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七级伤残和八级伤残,原告本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提供了部分票据,因治疗需要所产生的救护车费用应当列作交通费,综合本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含救护车费用)。鉴定费凭有效票据支持3700元。据此,原告彭德明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1006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营养费3000元;4、残疾赔偿金228502元;5、护理费6753元;6、误工费17767元;7、法医鉴定费3700元;8、交通费3000元;9、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合计371494元。原告的医药费应当按照15%的比例进行非医保审核,故原告的医药费进行审核后为86013元。根据事故车辆所购保险和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情况,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予以赔付,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所购交强险的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里面还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共计110000元。原告进行非医保审核的医药费14649元和法医鉴定费3700元,以及原告的其他剩余损失共计233145元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彭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彭武赔偿30%。被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剩余损失69944元。进行非医保审核的医药费14649元和法医鉴定费3700元由被告彭武按比例承担5505元。因被告彭武已经向原告赔付了22000元,被告多垫付的款项应当由原告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赔付原告彭德明各项损失共计179944元,此款限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原告彭德明退还被告彭武16495元,此款限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彭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74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由被告彭武承担1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娅利人民陪审员  伏艳霞人民陪审员  李佳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易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