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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刘民初字第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冯仲林与袁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刘民初字第0240号原告冯仲林。被告袁连英。原告冯仲林诉被告袁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仲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连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仲林诉称,2012年4月3日晚被告袁连英到我家说她干女儿要办娃娃厂需要资金向我借款30000元,同时说好一年利息5400元,我让她第二天来拿钱,4月4日袁连英到我家拿钱并出具借条一张。当年5月22日,袁连英再次找到我,说办厂还差点钱,希望我再借12200元给她,并约定利息一年1364元,并在第一张借条下书写第二次借款的借条。借款后,被告袁连英仅向我偿还利息3000元后便不再还本付息,现请求判令被告袁连英偿还借款本金42200元及利息3764元,并承担422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连英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被告袁连英以其干女儿办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冯仲林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54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冯仲林人民币叁万,年利伍仟肆佰整,合计叁万伍仟肆佰元整,借款人袁连英,2012.4.4。2012年5月22日,被告袁连英再次向原告冯仲林借款12200元,约定年息1364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冯仲林人民币壹万贰仟贰佰元整,年息壹仟叁佰陆拾肆元整,借款人袁连英,2012.5.22。被告袁连英借款后在向原告冯仲林偿还利息3000元便不再支付本息,原告冯仲林多次催要未果后遂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冯仲林与被告袁连英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可随时还款,原告亦可随时索要借款,但须给予对方必要的时间。被告借款后久拖不还,现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索要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两次借款本金为42200元,约定年利息为676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袁连英在偿还3000元利息后便不再支付本息,对本起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袁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连英偿还原告冯仲林借款本金42200元及利息3746元,并承付42200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被告袁连英负担。此款原告冯仲林已预交,由被告袁连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3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奚锦静人民陪审员  朱锦梅人民陪审员  朱兆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