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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宝旺承包经营户与滦平县鸿杰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刘万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旺承包经营户,滦平县鸿杰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刘万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滦民初字第2789号原告徐宝旺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徐柱。被告滦平县鸿杰垃圾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立志,职务经理。被告刘万山。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宝旺承包经营户与被告滦平县鸿杰垃圾处理有限公司、被告刘万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宝旺承包经营户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滦平县鸿杰垃圾处理有限公司、被告刘万山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徐宝旺承包经营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宝旺承包经营户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徐宝旺承包经营户负担。审 判 长  冯 娜人民陪审员  陈洪伟人民陪审员  董占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