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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雄玉与王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雄玉,王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李雄玉,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曹顽宁,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华,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雄玉诉被告王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偿还欠款为由,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雄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雄玉负担。(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宋伟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明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